| 沈丘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沈刑少初字第52号 |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红运,男,1979年9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8月15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红军,男,1966年12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9月5日向沈丘县公安局河北派出所投案自首,同年9月15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庆礼,男,1964年2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项城市。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9月6日向沈丘县公安局河北派出所投案自首,同年2012年9月15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书仕,男,1953年9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9月15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201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红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红军、王庆礼、李书仕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华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红运、王红军、王庆礼、李书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6月5日16时许,被告人高红运在沈丘县人民医院门诊楼前盗走一辆三轮车的电瓶,后将电瓶以70元的价格卖给槐店镇东关十字路口“雷纳克”专卖店的韩xx。 2、2012年6月17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高红运在沈丘县“麦奇姆”店门口,将员工彭xx停放的电动车上的超威牌电瓶盗走。 3、2012年7月13日下午,被告人高红运在沈丘县人民医院传染科楼前盗走一辆宗申牌摩托三轮车,当行至槐店镇西关十字路口时,被“麦奇娒”店的员工拦下,高红运弃车逃跑。该车经评估价值3520元。 4、2012年7月17日上午,被告人高红运在沈丘县人民医院外科楼门前,用随身携带的管钳撬锁盗走医院职工普xx停放的一辆新日牌电动车,该车经评估价值1580元。 5、2012年7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高红运在沈丘县人民医院内科楼北侧,用随身携带的起子撬锁盗走周营乡赵庄村岔王村村民王xx的银灰色飞鸽牌三轮电动车,经评估该车价值2245元。 6、2012年7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高红运在沈丘县人民医院门诊楼前,采取撬锁手段,盗走新安集镇韩楼村村民韩一x的银灰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后将该车骑至莲池乡张庄村路口,以17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书仕,李书仕明知是被盗窃的赃物而予以收购。经评估该车价值为2273 元。该车被追回,已退还被害人。 7、2012年8月7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高红运在沈丘县人民医院传染科楼北侧,采取撬锁手段,盗走一辆银灰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后将电动三轮车骑至莲池乡,以1300元的价格卖给了在该乡韩营村路口摆水果摊的男子。该车经物价评估价值3012元。 8、2012年8月8日10时许,被告人高红运在沈丘县人民医院餐厅门前,采取撬锁手段,盗走医院职工豆x的新日牌电动车,后将该车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莲池乡张庄村路边的一男子。该车经物价评估价值2175元。 9、2012年8月8日中午,被告人高红运在沈丘县槐店镇闸北路雅迪电动车专卖店门前,盗走槐店镇马楼村村民王一x的一辆白色豪爵牌摩托车,将该车放置于槐店镇清真寺院内,后该车被王一x找到。该车经物价评估价值4875元。 10、2012年8月10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高红运在沈丘县人民医院外科楼门前,撬锁盗走北郊乡阙庄村村民张xx的赛克牌电动车,后将该车骑至建行路口处以600元的卖给了一名过路男子。该车经物价评估价值1692元。 11、2012年8月12日上午,被告人高红运在沈丘县人民医院,撬锁盗走赵德营镇郑xx的一辆黑色可爱鸟牌电动车,后将电动车骑至莲池乡,以1200元价格卖给了王红军,王红军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该车经物价评估价值2070元。该车被追回,以退还被害人。 12、2012年8月,被告人高红运在沈丘县人民医院盗走一辆红色新日牌电动车,该车经物价评估价值2244元。被告人王红军明知是赃物,而以128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13、2012年7月,被告人高红运在沈丘县人民医院盗走一辆小鸟牌电动车和一辆美迪牌电动三轮车。被告人王庆礼明知是赃物而分别以600元、12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物价评估小鸟牌电动车价值1960元、美迪牌电动三轮车价值1422元。 14、2012年8月15日10时30份,被告人高红运在沈丘县人民医院门诊楼前,撬锁盗走北郊乡大辛营村村民张一x的天翼牌电动三轮车,当行至医院大门口处被沈丘县公安局干警抓获。该车经物价评估价值3055元。该车被追回,已退还被害人。 被告人王红军、王庆礼分别于2012年9月5日、9月6日向沈丘县公安局河北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高红运、王红军、王庆礼、李书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普xx、王xx、韩一x、豆x、王一x等人的陈述、物品估价鉴定结论,物证、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红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红军、王庆礼、李书仕明知是被告人高红运所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红军、王庆礼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红运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红军、王庆礼、李书仕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红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8日14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红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王庆礼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李书仕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电动自行车三辆、三轮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韩 涛 审判员 樊英杰 审判员 郭 慧 二 ○一三 年 十 月 十 日 书记员 张晓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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