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开民初字第6188号 |
原告陈XX,男,1968年4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栗魁,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吕姣姣,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XX,女,1965年2月5日出生。 原告陈X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瑞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栗魁、吕姣姣,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并共同生活。被告王XX与其前夫育有一子陈XX,自2001年开始与原、被告共同生活。2005年4月8日,双方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与被告婚后育有一子陈XX,于2006年6月19日出生。自2003年开始,被告一直在北京工作,两个儿子的生活教育均由原告悉心照顾,被告对孩子照顾较少。自2011年开始,被告经常无端与原告争吵,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陈XX由原告抚养。 被告王XX辩称:原告所诉双方经常争吵不属实,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与前夫育有一子陈XX。原、被告婚后育有一子陈XX。两个孩子均系原、被告双方共同照顾。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结婚证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XX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王XX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陈XX与被告王XX于1999年自由恋爱,2005年4月8日双方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均认可婚后二人育有一子陈XX,于2006年6月19日出生。原告系第一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庭审中,原告称其与被告王XX婚后感情很好,自2010年以后双方开始产生矛盾。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经过长期了解后双方登记结婚,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要求离婚,但并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夫妻关系还是可以处理好的。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计一百五十元,由原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吴瑞艳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郑艳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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