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沈丘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沈刑少初字第77号 |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国启,男,1952年2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1月9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201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国启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华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国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贾国启在本村贾森林经营的饭店喝酒后出来,在路上遇见本村村民贾xx酒后路过,二人发生争吵,后厮打,被告人贾国启将贾xx的肋骨打伤。经法医鉴定,贾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被告人贾国启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0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贾国启在本村饭店喝酒后出来,在路上遇见本村村民贾xx酒后路过,二人发生争吵后,引起厮打,被告人贾国启将贾xx的肋骨打伤。经法医鉴定,贾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贾国启与贾xx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0300元。贾xx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贾国启的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贾国启供述了酒后在路上与被害人贾xx发生争吵厮打的事实。 二、被害人贾xx陈述了酒后回家在路上遇见被告人贾国启后,二人争吵厮打的事实。 三、证人贾一x证实了与被害人贾xx酒后送贾xx回家,路上贾xx一直乱叫,后在路上遇见贾国启,二人发生争吵,厮打的事实。 四、法医鉴定结论。证实贾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五、书证。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款条。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国启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贾国启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贾国启犯罪情节较轻,且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国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樊英杰 审判员 郭 慧 审判员 刘义荣 二 ○一三 年 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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