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行政判决书 |
| (2013)永行初字第149号 |
原告杨小磊,男, 198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夏邑县胡桥乡。 委托代理人王海燕,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邑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住所地:夏邑县城关镇一环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马兴杰,局长。 委托代理人司连合,河南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军民,男, 196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夏邑县胡桥乡。 第三人丁秋莲,女, 196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夏邑县胡桥乡,系杨军民之妻。 原告杨小磊诉被告夏邑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夏邑县住建局)房屋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小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燕、被告夏邑县住建局委托代理人司连合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杨军民、丁秋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夏邑县住建局于2002年6月24日为第三人杨军民、丁秋莲颁发的夏邑房权证(2002)字第N!001591号房屋所有权证,证载房屋所有权人杨军民,共有人丁秋莲,房屋位于夏邑县康复路东段北侧花园北,所建房屋3层,建筑面积为577平方米。 原告杨小磊诉称,原告在夏邑县康复路东段北侧花园北购置土地一处,并自建三层楼房使用至今。2013年5月原告获知第三人杨军民、丁秋莲对涉案土地及房屋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找到第三人杨军民得知其隐瞒真实情况办理了相关证书。为此,原告向夏邑县国土局和夏邑县住建局反映情况,夏邑县国土局依法将第三人杨军民的土地使用权证注销,并为原告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被告夏邑县住建局拒不纠正错误登记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夏邑房权证(2002)字第N!001591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杨小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夏邑房权证(2002)字第N!001591号房产证。证明:涉案房屋现登记在第三人杨军民、丁秋莲名下。2、夏国用(2013)第013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夏邑县国土局已纠正错误登记,将杨军民土地证注销,并给杨小磊颁发了国有土地证。3、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杨军民的调查笔录。证明:涉案房屋系原告杨小磊父亲杨加印(杨佳印)投资建造。4、原告代理人对丁秋莲的调查笔录。 证明:涉案房屋是杨加印(杨佳印)投资建造,丁秋莲不知道房产证上有自己的名字。5、原告代理人对杨加印(杨佳印)调查笔录。证明:涉案房屋是杨加印(杨佳印)投资建造。6、闫合力证言。证明:涉案房屋是杨加印(杨佳印)投资建造,与第三人杨军民无关。7、夏邑县胡桥乡尹庄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夏邑县住建局所提供的夏邑县胡桥乡尹庄村委会建房证明内容不属实。 被告夏邑县住建局在法定期限向本院递交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庭审中辩称,被告夏邑县住建局为第三人杨军民颁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被告夏邑县住建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房屋所有权证存根;2、夏邑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3、夏邑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4、杨军民身份证复印件;5、胡桥乡尹庄村委会建房证明书;6、杨加印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建房时缴纳的1500元城市配套费票据;7、杨军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夏邑县住建局为第三人杨军民颁发房屋产权证,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 第三人杨军民、丁秋莲未到庭,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原告杨小磊对被告夏邑县住建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证据1被告夏邑县住建局违法登记,认定事实错误,实际产权人应当是杨加印和杨小磊共有。证据2是第三人杨军民书写的虚假申请书。证据3被告夏邑县住建局没有尽到审查义务,进行产权审批和登记。证据4无异议。证据5证明内容不属实,建房证明应由涉案房屋所在地村委会出具。证据6无异议且能证明涉案房屋系杨加印出资所建。证据7已经被夏邑县国土局撤销,不能作为颁证的依据。 被告夏邑县住建局对原告杨小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证据1、2真实无异议,但被告夏邑县住建局为第三人杨军民颁证时,其拥有合法土地使用权。证据3、4、5、6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证言不真实。证据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杨小磊提交的证据1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2系具有法律效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据3、4、5、6、7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涉案房屋系杨加印建造,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夏邑县住建局提交的证据中杨军民土地使用权证已被注销,建房证明亦虚假,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合法性。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小磊父亲杨加印(杨佳印)在夏邑县康复路东段北侧花园北购得土地一处,后自建房屋三层,2001年1月第三人杨军民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2年6月杨军民持虚假的胡桥乡尹庄村村委会建房证明办理了夏邑房权证(2002)字第N!001591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杨小磊在得知上述情况后,向夏邑县国土局和夏邑县住建局反映第三人杨军民办理证书之事,夏邑县国土局经调查依法将第三人杨军民的土地使用权证注销,并为原告杨小磊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被告夏邑县住建局拒不改变房屋登记行为,原告杨小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3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本案中,被告夏邑县住建局未严格履行法定程序,权属审核不清,致使第三人杨军民利用虚假的建房证明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且房屋登记的主要依据,杨军民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已被夏邑县国土局依法注销,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夏邑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为第三人杨军民、丁秋莲颁发的夏邑房权证(2002)字第N!001591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夏邑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克体新 审 判 员 魏 炜 审 判 员 王炜杰 二○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朱晓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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