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魏刑初字第246号 |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明安,男,49岁。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3)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明安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跃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明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李明安在许昌市魏都区北大街棋牌室,以140元的价格贩卖给秦某某毒品海洛因二包(每包称重0.2克)后,被许昌市公安局南关分局民警抓获。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明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明安的供述,证人秦某某的陈述,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接收证据材料清单,搜查笔录,上缴毒品单据,被告人李明安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明安既往犯罪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许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安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明安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明安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明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菅 卫 华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 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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