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魏刑初字第432号 |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志勇,男,41岁。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3)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志勇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燕、林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志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4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毛志勇在许昌市魏都区新兴路“汇龙国际洗浴中心”对面小路口处,以4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李拥政毒品一包,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毛志勇贩卖给李拥政的毒品中检出海洛因(称重0.4g)。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毛志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毛志勇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物证照片,上缴毒品单据,抓获经过,被告人毛志勇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毛志勇的既往犯罪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许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志勇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志勇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毛志勇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志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作案工具新蕾牌电动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菅 卫 华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 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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