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潢民初字第00970号 |
原告 姚太祥,男,1990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 刘智声,潢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吴作丽,女,1990年出生,汉族。 原告姚太祥与被告吴作丽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太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智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作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农历正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见面之后即外出打工。2011年农历正月十六日,原。被告在双方家人的催促下,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2012年7月,因家庭琐事与被告发生矛盾,被告唆使其父对原告母亲殴打、辱骂。被告从此返回娘家居住,与原告分居至今。被告婚前以各种理由向原告索要彩礼柒万余元。现双方无和好可能。故起诉离婚,同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70000元。 被告吴作丽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2010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农历正月十六日,原、被告在农村按当地风俗举办结婚仪式。2013年2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7月,因双方家庭发生矛盾,被告返回娘家,与原告分居至今。2013年9月17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自愿结婚,婚后无子女,但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导致双方父母发生矛盾并殴打,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姚太祥与被告吴作丽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姚 伟 人民陪审员 刘文江 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 二0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罗文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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