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南民一终字第00618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建涛,任该中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恰,系该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新,男。 委托代理人郭庆哲,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相英,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华夏,男。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令,男。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郭新、被上诉人徐相英、杜华夏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郭新于2012年11月23日向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徐相英、杜华夏赔偿郭新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4793.17元;2、依法判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并负担诉讼费。唐河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5月2日作出(2012)唐民一初字第2294号民事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判,于2013年6月4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恰,被上诉人郭新的委托代理人郭庆哲,被上诉人徐相英、杜华夏的委托代理人王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8日13时,徐相英驾驶杜华夏所有的豫R00E68小型轿车,沿311国道由南向北行至西峡县双龙镇分水岭附近路段,与相对方向郭新驾驶的豫R18E83小型轿车相撞,致郭新等人受伤。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大队进行责任认定,徐相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郭新于2012年7月12日入住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腹部挫伤。2012年8月5日出院,共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1564.7元。另查明:1.2012年8月5日,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出具诊断证明显示:郭新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由2人护理,离院时由于尚未痊愈,建议由1个陪护1个月后复诊。2.提交的治疗期间的交通费票据为1000元。3.2012年1月21日和2012年2月24日,杜华夏为本案肇事车辆豫R00E68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在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各一份,交强险期间为2011年1月22日至2013年1月21日止。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期间为2012年2月25日至2013年2月24日止。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徐相英驾驶杜华夏所有的豫R00E68小型轿车,因违反交通规则而发生交通事故,将郭新撞伤,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当事人间的侵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规定。故郭新请求徐相英、杜华夏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关于“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因本案的肇事车辆豫R00E68小型轿车,于2012年1月21日和2012年2月24日在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各一份,并足额交纳了保费,在保险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所以,郭新请求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规定。本案中,郭新请求赔偿范围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其中郭新因人身损害在医院支出的医疗费1564.7元;误工费根据郭新发生事故的时间、住院治疗的时间及诊断证明书应确定为59天,数额为59天×70元/天=4130元;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70元计算,住院24天,根据诊断证明,数额为24天×2人×70元/天+30天×70元/天=5460元;营养费每天按20元,住院24天,数额为24天×20元/天=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住院24天,数额为24天×30元/天=720元;交通费,根据郭新受伤后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也是实际已产生的费用,结合提交的费用票据酌定为800元;上述赔偿项目合计13l54.7元,应予以确认。因郭新未能举出证据证明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程度已构成伤残,所以郭新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的规定,故不予支持。上述总的赔偿款13154.7元,先用肇事车辆豫ROOE68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0000元直接赔付。因郭新的上述赔偿数额没有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所以徐相英、杜华夏对郭新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OOE68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郭新直接赔偿13154.7元。二、徐相英、杜华夏对上述赔偿‘款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70元,郭新承担60元,徐相英、杜华夏承担11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的各项赔偿标准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降低赔偿数额。 被上诉人郭新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徐相英、杜华夏未提出具体答辩意见,认为上诉人应承担理赔责任。 根据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郭新、被上诉人徐相英、杜华夏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判决结果是否妥当。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应当认定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综观本案事实,被上诉人徐相英驾驶被上诉人杜华夏的小型轿车在行驶过程中与被上诉人郭新驾驶郭庆哲所有的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发生两车受损,郭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徐相英负事故全部责任,郭新无责任;徐相英所驾肇事车辆在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这是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根据本案所查明的实际情况,严格依律规定,所作出的判决结果并未超出交强险应当理赔的限额,也未超出应当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清 军 审 判 员 薛 庆 玺 审 判 员 窦 丁 平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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