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辉民初字第2048号 |
原告赵培东,男,1986年6月28日生。 被告樊彩彩,女,1986年10月30日生。 原告赵培东与被告樊彩彩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当事人须知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侯桂冠、曹海圆与人民陪审员李淑红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3年12月9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2月16日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但在我即将与被告举行典礼仪式时,被告反悔并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导致我们感情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该据载明2003年2月1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原告以此证实其与被告属合法夫妻关系 。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查被告父、母樊贞喜、周爱玲制作的调查笔录一份,被告父母称被告下落不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且相互印证,与本案相关联,故对这些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2月16日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但在双方举行典礼仪式前,被告反悔并离家出走下落不明 。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 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双方婚姻关系的纽带,当事人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与不准当事人离婚的依据。关于本案,原、被告虽进行了婚姻登记但并未共同生活,被告在与原告登记后就反悔并离家出走,双方之间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说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赵培东与被告樊彩彩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桂冠 审 判 员 曹海圆 人民陪审员 李淑红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震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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