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南民一终字第00302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长云,男。 委托代理人刘运良,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其多,男。 委托代理人朱哲,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彭长云与被上诉人何其多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唐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唐民一初字第1117号民事判决,彭长云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长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运良、被上诉人何其多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2月,被告彭长云承建原告何其多位于黑龙镇赵郎庄村新建房屋,由原告提供建房原料,被告负责设计、具体施工、人员安排等具体事宜,约定每平方米l10元。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支付被告l0000元工钱。2012年4月23日,在给原告房屋浇顶过程中房屋倒塌。2012年9月8日,经南阳市房建房屋安全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何其多房屋倒塌原因为:一是施工单位管理不到位,施工人员技术素质差,施工工艺不合理,砌体不咬槎,通缝较多,砂浆强度过低,砼强度较低,钢筋制作及绑扎不符合规范要求;二是整栋房屋未经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结构布置不合理,尤其是一层大梁跨度过大两端挑出,承受两层楼面荷载和一层墙体荷载,而东段支点处采用240*620毫米砖砌体,强度严重不足,高厚比不能满足规范要求。综上述,何其多房屋倒塌的直接原因是,大梁东支点砖柱截面过小,强度严重不足,导致承载能力不足而破坏,引起房屋倒塌。预估重建费用9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彭长云承建原告何其多新建房屋,双方形成了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将原告房屋建起。因被告在施工过程中管理不到位,雇佣人员技术素质差,施工工艺不合理且不符合规范要求造成房屋因大梁东支点砖柱截面过小,强度严重不足,导致承载能力不足而破坏倒塌,被告彭长云作为房屋承建方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足额赔偿原告房屋的重建费用。原告请求被告返还10000元工钱,因该款已用于支付工人工资,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自己完全按照原告指示干活,自身不存在任何过错,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彭长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何其多房屋重建费用90000元;二、驳回原告何其多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7300元,由被告彭长云负担。 彭长云上诉称:设计因素是房屋倒塌的直接原因,而设计工作并非上诉人提供,系被上诉人自身所为;原审对建房原材料是否合格未进行检验,鉴定结论存在缺陷;在水泥未完全凝固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擅自将支柱去掉,也是房屋倒塌的一大因素。 何其多答辩称:被上诉人仅向上诉人提出建房的间数、大致样式等要求,具体设计及施工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负有保证施工安全的责任和义务,房屋倒塌理应由上诉人赔偿。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就房屋倒塌的原因进行了鉴定。鉴定书中的综合分析部分虽然有房屋设计方面存在结构布局不合理的表述,但结论意见是将房屋倒塌的直接原因归于大梁东支点砖柱承载能力严重不足。该结论意见应理解为如果大梁东支点砖柱承载能力足够,结构布局不合理的问题是完全能够得到弥补的。因此,设计结构布局不合理与房屋的倒塌之间并无必然联系,大梁东支点砖柱承载能力不足才是房屋倒塌的直接原因。 关于砖柱承载力不足的成因及责任承担。上诉人在庭审中自述其在施工前已发现砌柱所用砖的强度不够,是被上诉人强行让其使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后果。被上诉人不予认可,称是按照上诉人的要求提供建材。对此,本院评析如下:首先,目前并无证据证实是被上诉人坚持让上诉人使用不合格建材。其次,建筑施工安全不仅涉及财产损失,还可能涉及人员伤亡,应对施工人采用严格的责任限制。上诉人系具有村镇建筑资质的施工队负责人,负有保障施工安全的基本义务,其具备相关专业知识,施工前应对建材进行必要的检验,如发现建材质量不符合标准,应拒绝施工并通知被上诉人更换,以确保施工安全。任何情况下,都不允许采取放任的态度。现上诉人自述其明知建材质量未达标而进行施工,所产生的后果理应由其完全承担。同时,基于上述认定,本案对建材是否合格进行检验亦无必要。 上诉人另称在水泥未完全凝固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擅自将支柱去掉。因上诉人系施工人,通常情况下其对未完工的工地负有管理的义务,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现上诉人不能提供充分证据对该事实予以证实,而被上诉人作为房主,自己妨害自己的房屋施工也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人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彭长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 荣 敏 审 判 员 刘 建 华 审 判 员 李 舸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艳 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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