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驻民一终字第418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涂田丽,女, 196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阳,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周元,男,196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涂田丽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3)正民重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涂田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阳,被上诉人胡周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被告均系正阳县大林镇涂楼村小胡庄村民组村民,原告在本村民组南边水泥路的南侧有一块1.3亩的土地,自1994村民组调整土地后至今已经承包耕种近19年。被告于2012年麦收后,阻止原告耕种该块土地其中的0.1亩。为此,双方成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阻拦原告耕种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是否由涂楼村委调整给被告承包经营,原被告谁拥有该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公民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自1994年村委调整土地以来一直在耕种本村民组南边水泥路南侧的一块1.3亩的该块土地,2012年麦收后被告称通过村委丈量将该该土地中的0.1亩土地调整给被告承包经营,因原告对此事实予以否认,被告对村委调整土地的事实又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被告主张该块土地已调整给被告承包缺乏证据,被告阻止原告耕种土地的行为构成侵权。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判令被告涂田丽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原告胡周元在自己承包经营的土地上行使承包经营权被告不得进行阻拦。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涂田丽不服,其以双方争议的0.12亩耕地系双方互换,且其换给胡周元的耕地已被胡周元建房占用、胡周元应将所占用的耕地归还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胡周元的诉讼请求。胡周元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纠纷,双方对胡周元从1994年调整耕地以来至2012年麦收后一直承包经营均无异议。涂田丽称,1994年调整土地时,双方互换一块土地,胡周元已建房占用,涂田丽家没有新宅基地,经村委调解,村委将双方争议的耕地又发包给涂田丽。胡周元对此不予认可。二审中,该村村委主任涂自祥到庭作证,证明曾主持双方多次调解,但未达成调解协议。原判认定涂田丽阻止胡周元耕种,构成对胡周元承包经营权的侵权的事实清楚。涂田丽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涂田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 德 群 审 判 员 赵 严 岭 审 判 员 刘 东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妍 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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