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驻民一终字第419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晨,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贺领,该公司法制处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连华,女,1967年5月6日出生,汉族,系马振宏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马曙光,男,199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系马振宏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马廷启,男,194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系马振宏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梅珍,女,1946年9月15日生,汉族,系马振宏之母。 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川,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安民,男,197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潘朝阳,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代表人刘四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杰,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3)正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晨、冯贺领,被上诉人李连华、马曙光及李连华、马曙光、马廷启、王梅珍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川,被上诉人李安民的委托代理人潘朝阳、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1、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就同一交通事故作出(2012)光民初字第1106号民事判决,认定李顺民为豫QA2362号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本案涉及的实际车主是李安民还是李顺民的事实,应予核查;2、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马振宏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与运输公司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及该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应予核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正阳县人民法院(2013)正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正阳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文 德 群 审 判 员 赵 严 岭 审 判 员 刘 东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振 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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