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1)息民初字第1115号 |
原告时玉平,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扩建,男,系时玉平亲属。 委托代理人范德喜,男,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斌,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志豪,男,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时玉平诉被告王斌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玉平的委托代理人李扩建、范德喜、被告王斌委托代理人史志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12日夜晚,原告在息县人民医院急诊科上班,值班护士刘素香给人输血而发生争执,原告便上前劝解,被告王斌反而将原告打倒在地,致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脑震荡。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重度忧郁症”,支出医药费、检查费一万余元。被告分文未付。事情发生后,经息县公安机关调查,对被告治安拘留5日之处罚,就赔偿问题未解决。为此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15万元。 被告王斌辩称:原告请求费用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对原告并没有实施伤害行为,只是劝解拉架,根本没有殴打原告。被告只对原告伤害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抑郁症属其原发性疾病,不属于该次行为所导致的损害后果,所以不应该就抑郁症承担赔偿责任。事情的发生原告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原告作为医务人员,业务不熟练加之态度不好是导致该案发生的直接原因。在责任划分后被告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恳请公正裁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斌岳父王立新因交通事故到息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治疗。值班护士刘素香在给王立新扎针输水时两次血管未回血,王立新之女王艳说:“不会扎就别扎”。刘素香生气便回值班室,王艳等人便赶到值班室与刘素香争吵。原告时玉平劝解而与王艳等人发生争执。被告王斌对时玉平踢了一脚,将时玉平踢倒在地,刘素香被王立新甩倒,后被告王斌及王艳、王立新等人离开急诊科。事情发生后,经息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调查,分别给予王斌、王艳、王立新作出行政拘留五日之处罚。原告时玉平住急诊科治疗,住院52天,支出医药费11030.58元。诊断为“抑郁症状,建议转上一级医院治疗”。先后到驻马店精神病医院检查,支出费用392.00元。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诊断为“抑郁症”,支出费用4769.50元。共支出交通费、住宿费6298.00元。根据原告的申请,经原、被告协商同意,本院委托信阳申城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时玉平是否存在精神障碍、是否与打架有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时玉平患应激相关障碍,与被打这一事件有因果关系”。支出鉴定费、检查费3590元。被告王斌对该鉴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重新鉴定,后又放弃重新鉴定。 上述事实:息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事情的调查材料、对王斌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息县人民医院急诊科诊断证明、出院证明、检查报告、住院病历、医药费支出票据、单位同事及时玉平邻居出具的证明材料、驻马店精神病医院诊断证明、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报告及诊断证明、支出的医药费票据、信阳申城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检查及鉴定费票据,证据庭审予以质证,开庭笔录在卷佐证,事实基本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时玉平与被告王斌因他人之事而发生争执,被告王斌将原告时玉平踢倒在地,致原告身体及精神受到伤害,由此造成原告心理伤害引起抑郁症,支出大量医药等费用,对此被告王斌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息县公安机关调查认定的材料及信阳申城精神病司法鉴定结论、息县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及相关证据,本案应作为有效证据认定。原告提供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不规范,且数额过高,应酌定为6000元。原告系在职员工,不享有误工补助条件。原告虽住院治疗,身体并未受到重大伤害,对行动及生活并未造成影响。且入住在其工作的急诊科,护理费不应给付。其他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相关计算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时玉平医药费16192.00元、鉴定费、检查费3850.00元、交通住宿费60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1040元(20元/天×52天)、生活补助费1560元(30元/天×52天)、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48642元,被告王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500元,由被告王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并予交二审上诉费35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道 星 审 判 员 董 长 禄 人民陪审员 李 军
二O一二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岳 师 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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