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南民一终字第00534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锋,男。 委托代理人贺国杰,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东珍。 委托代理人樊华巧,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锋与被上诉人吴东珍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新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新城民初字第086号民事判决,张锋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锋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国杰、被上诉人吴东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华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吴东珍系被告张锋之母。2008年5月28日,被告张锋与其弟签订分家协议,协议约定:“一、现有房产两处:老宅面向南四间,建筑面积为165平方米,新宅面向北两间,建筑面积为287平方米,总面积为452平方米,两兄弟平均分为226平方米。二、通过协商抓阄确定,张锋住新宅,张宇住老宅。张锋应付给张宇四万元(4万元),交款期限为二十天,其中前十天付两万元(2万元),后十天余款付完。三、两兄弟各留二楼的一套房归父母居住,父母百年后归各自所有。四、新宅、老宅的一楼门面的收入归父母所有,父母百年后归各自所有。……”2010年5月21日,原告丈夫张青喜立下遗嘱,在其百年之后,房屋租金由原告吴东珍收取。同年农历五月初四,被告父亲张青喜去世。此后,被告张锋按协议约定居住新宅,并将一楼门面对外出租,当年的租金以及2011年的租金被告张锋已交付给原告,2012年被告张锋将一楼门面对外出租给陈宁,收取租金20000元,但未交付给原告,引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锋与其弟张宇签订的分家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分家协议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张锋违背协议,收取原告应得的房屋租金,没有合法依据,已构成不当得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租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对被告居住的房屋收取2012年以后的租金,符合协议约定,应予支持。因分家协议明确约定被告两兄弟各留二楼一套房由父母居住,现原告要求被告腾清其所居住房屋的二楼交付给原告,应当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张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已收取的房屋租金20000元返还原告,以后被告所居住房屋一楼的租金由原告吴东珍直接向承租人收取。二、被告张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清其所居住房屋的二楼房屋一套,交付给原告吴东珍居住。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张锋上诉称:分家协议属无效协议,被上诉人未在协议上签字,该协议仅是分家的意向。被上诉人对房产已放弃继承,对房产不再享有权利。房产归上诉人所有,判决上诉人腾清房屋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虽未在分家协议上签字,但对该协议认可。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履行。按照协议约定,租金收入理应归被上诉人,二楼房屋一套被上诉人有权居住。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锋与其弟张宇均在分家协议上签字,二人对协议内容已经认可,被上诉人夫妻作为上诉人的父母,虽未在协议上签字,但始终对协议内容没有异议,且各方也已按照协议内容开始履行,现被上诉人又明确表示认可协议,故该协议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规定的情形,为有效协议。被上诉人放弃继承所处分的是房产所有权,而本案争议的租金收入及二楼居住权是基于分家协议而产生的债权,两者各自独立,被上诉人债权的实现并不以其对房产拥有所有权为前提条件。房产所有权归上诉人所有的事实,不能成为上诉人拒绝履行协议的理由。同时,分家协议中对租金收入及二楼居住权的约定,实质上是子女对父母履行赡养扶助义务的体现。无论从严格履行合同的原则还是赡养父母的角度,上诉人都应当积极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其违背协议的行为实属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 荣 敏 审 判 员 刘 建 华 审 判 员 李 舸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艳 霞 |
上一篇: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与李盈慧、张钊、左怀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