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南民一终字第0052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代表人吴文光,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盈慧,女。 法定代理人李克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樊显坤,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钊,男。 被告左怀丽,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钊,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与李盈慧、张钊、左怀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宛民初字第2373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24日10时左右,张钊驾驶停放在南阳市人民北路华东村西侧人行道上的豫R8555W号越野车起步时,撞住在车右前侧玩耍的李盈慧,造成李盈慧受伤的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于2012年8月13日出具宛公交认字[2012]第FC2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钊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盈慧无责任。原告李盈慧于事故发生当日即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为此支付了712.11元费用。后原告于2012年7月29日由南阳市中心医院转入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李盈慧于2012年7月30日去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做CT,为此支付了935元检查费。李盈慧于2012年8月8日从南阳市骨科医院出院,该院出院医嘱:“……建议转入上级医院治疗,患者家属要求出院,并转入上级医院治疗……”,为此支付了1816.76元医疗费。2012年8月8日,李盈慧由南阳市骨科医院转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实施了切开复位内固定结合外固定术,2012年8月28日李盈慧从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出院,该院出院医嘱:“……功能锻炼:继续卧床,适当功能锻炼……下床:术后6-8周内禁止坐起及下床……其他:观察骨盆外固定架稳定情况,继续外固定架护理,继续卧床、定期复查X线片观察骨折愈合情况、择期行骨盆外固定架祛除术。适当功能锻炼,不时随诊……”,期间支付了19639.93元医疗费。2012年9月20日,李盈慧入住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行骨盆外固定架与内固定物祛除术,并于2012年9月22日出院,该院出院医嘱:“……重要观察事项:定期复查以了解取出固定物后骨演变情况……其他: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为此支付了l069.89元医疗费。期间,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出具诊断证明:“……李盈慧需二人护理……定期复查,必要时植骨手术……”。李盈慧回到南阳后并于2012年9月22、23、24、25日去南阳市中心医院复查,为此支付449.6元。李盈慧前后二次去洛阳治疗均由徐中洋驾驶车辆接送。 经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盈慧进行进行伤残程度鉴定,该所于2012年11月28日出具南阳万和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330号法医临床意见书,认定李盈慧骨盆损伤属十级伤残,为此李盈慧支付700元鉴定费。 原告李盈慧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李盈慧住院期间及出院卧床期间由其父母护理。事发后张钊为李盈慧垫支22467.31元相关费用。张钊与左怀丽系夫妻关系,左怀丽的豫R8555W号越野车在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8日零起至2012年9月7日24时止。 原审法院认为:在机动车驾驶过程中,驾驶员应按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安全驾驶,以保障自身及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本案中,被告张钊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未能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致使车辆与原告发生碰撞,并造成了原告受伤的后果,且张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钊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直接赔付。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事发时张钊驾驶该车辆而发生交通事故,且张钊拥有合法驾驶证,左怀丽对事故无过错,因此左怀丽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盈慧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下列赔偿项目:1、医疗费24623.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ll70元;3、营养费ll70元;4、护理费7376.88元;5、残疾赔偿金36389.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7、交通费3000元为宜;8、鉴定费700元。以上损失共计79429.77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予以赔偿。但因被告张钊已向原告垫付22467.31元,扣除该垫付费用后,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应向原告李盈慧赔偿56962.46元。被告张钊垫支的22467.31元,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直接返还给张钊。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盈慧赔偿金56962.4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49元,由被告张钊负担。 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的医疗费数额超出了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对不符合基本医保标准的费用,上诉人不负责赔偿;医疗机构未出具加强营养的意见,原判支持营养费错误;鉴定费不属上诉人赔偿范围;交通费无正规票据,不应支持。 李盈慧辩称:交强险不应分项理赔;医保外用药不赔无依据;被上诉人事故发生时不满三岁,造成骨折、手术,理应增加营养;鉴定费属实际损失,应予赔偿;交通费确系实际发生,应当支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交强险的宗旨在于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免使第三人在肇事方无力赔偿时得不到救助,不应分项划分限额,原判所确定的上诉人应赔偿的医疗费用数额并无不当。医疗费用均是治疗伤情所必需,对上诉人所称不符合医保标准的费用不负责赔偿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李盈慧年幼,因事故造成骨折而进行手术,确需增加营养,理应支持其营养费。鉴定费属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被上诉人李盈慧多次去洛阳治疗,其已提供了部分交通费票据及证人证言对交通费支出情况予以证实,原判结合相关情况酌情支持其3000元交通费较为合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人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 荣 敏 审 判 员 刘 建 华 审 判 员 李 舸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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