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驻民一终字第430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保华,男,195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武,男,196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张保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保华和被上诉人张志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1月15日,被告张保华给原告张志武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借张志武现金肆万元(40000元)。2012年2月28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按银行贷款利息支付。(说明为修路老板曹荣曾借资)。借款人张保华。借款时已给原告支付利息25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共归还借款2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将4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后,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欠款,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借款时已让原告扣除利息2500元,实际借款为37500元,因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下余欠款应为17500元。要求被告偿还利息3000元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张保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志武借款175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5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张保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原判未追加实际借款人曹荣曾为被告,程序违法;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为曹荣曾,其出具借条是出于出借人张志武不放心,让其保证,当时的情况是:其给张志武出具借条,曹荣曾为其出具借条,实际履行也是张志武与曹荣曾直接履行,原判认定其为借款人,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张志武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民间借贷发生纠纷,上诉人张保华对其向被上诉人张志武出具借条的事实不持异议。其上诉称实际借款人应为曹荣曾,其不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从合同的当事人相对性看,张保华向张志武出具借条,且张志武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双方之间因民间借贷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借款到期后,张志武请求张保华清偿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故张保华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上诉人张保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德群 审 判 员 丁 辉 审 判 员 廖化宇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振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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