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辉民初字第2126号 |
原告张红利,女,1965年6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靳保龙,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纪祥,男,1978年3月20日生。 原告张红利与被告孙纪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当事人须知等法律文书,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侯桂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海圆、人民陪审员何禄海参加评议并共同组成合议庭2013年10月8日、11月27日分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靳保龙、被告孙纪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做生意周转不开向我借款137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期限为6个月,被告给我打了借据。后经催要,被告陆续归还了部分款,下欠本金13.7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故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14万元。 被告孙纪祥辩称,借款属实,但原告扣我一辆货车,应当归还。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三份。分别载明2012年5月13日被告借到原告现金50000元月息2分、2012年5月21日被告借到原告现金47000元月息2分、2012年9月10日被告借到原告现金40000元月息2分 。 原告以此证实主张成立。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调取证据一份:河南鑫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该据载明,户主孙纪祥,车牌号豫G56215欠该公司6期分期车款总计49800元(不包括滞纳金)此车已扣。 经庭审质证,被告孙纪祥对原告提交及本院调取证据未提出异议,以上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和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13日被告借到原告现金50000元 ,2012年5月21日被告借到原告现金47000元 ,2012年9月10日被告借到原告现金40000元,均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后被告陆续归还原告10000元,下欠127000元及利息经催要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的合同。本案被告孙纪祥借到原告现金137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双方之间借款合同成立,被告应按约履行义务;经原告催要,被告尚有127000元及利息未偿还原告,其应当归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扣其车辆一事,经查系案外人所扣,其可另行主张。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纪祥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红利借款十二万七千元并按月息二分从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付清借款止。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桂冠 审 判 员 曹海圆 人民陪审员 何禄海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震震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