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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齐凯诉被告吕世猛、息县鑫生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息民初字第1009号 原告王齐凯,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建明,原告王齐凯之父。 委托代理人鲁永光,男,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世猛,男,汉族,系本案肇事车辆实际车主。 被告息县鑫生出租车有限公司。 法定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息民初字第1009号

原告王齐凯,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建明,原告王齐凯之父。

委托代理人鲁永光,男,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世猛,男,汉族,系本案肇事车辆实际车主。

被告息县鑫生出租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伟,男,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马保伟,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所在地为信阳市南京路141号)。(以下简称信阳大地财保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显山,男,该公司经理。

(全权)委托代理人罗先安,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齐凯诉被告吕世猛、息县鑫生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无己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齐凯及其法定代理人王建明、被告吕世猛、委托代理人马保伟、鲁永光、罗先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诉称:2012年12月1日17时许,被告吕世猛驾驶鑫生汽车出租车公司出租轿车,行至法院高杆灯转盘路段时,与法定代理人王建明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自行车受损。原告被送至息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为“右侧胫骨下段骨折”,被息州临床法医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息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吕世猛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入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款67119.46元。

被告吕世猛对本案事实及自己负全责的过错划分无异议,辩称案发后其交到交警部门药费垫支款15000元,该垫支款及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不应由其赔偿。

被告息县鑫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马保伟辩称,吕世猛与其公司是挂靠管理关系,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才由我公司在收取的管理费范围内承担适当补偿责任,其余同意保险公司代理人的意见。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全权诉讼代理人罗先安对本案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原告医疗过程中产生的非基本医疗保险外的费用、本案诉讼、鉴定费用均不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及代理人提交的自行车停车费不属赔付项目,提供的所谓电动自行车受损单据因不是法定评估机构评估和出具,均应不予认定;另外原告的十级伤残鉴定结论依据不充分,保险公司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如该次庭审之日起七日内不给法庭答复,视为默认该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吕世猛驾驶豫ST5186号出租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息县城关东环路与政府路交叉口转盘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行至此处的息县城关镇居民王建明相撞,致王建明电动自行车上乘坐人即原告王齐凯受伤;王齐凯于当日住进息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1月29日出院,住院治疗60日,经诊断,其损伤为“右侧胫骨下段骨折”,共花医疗费9637.35元。2013年6月21日,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将王齐凯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案发后,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吕世猛负事故全部责任,吕世猛通过交警队支付原告医疗费9600元整,案发当日,被告吕世猛支付医疗费120元。另外,被告吕世猛驾驶的出租轿车主管单位为被告息县鑫生出租车有限公司,挂靠该公司经营,该车于2012年6月1日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入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至2013年5月31日。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辩的证据证明:①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责任事故认定书;②本案肇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③医疗单位的治疗费单据及原告的住院病历一套;④原告法定代理人的领款凭证6张,显示领款9600元;⑤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户口,显示其为城镇居民;⑥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⑦被告吕世猛的驾驶证和行车证。

本院认为,被告吕世猛驾驶机动车辆不注意行车安全致伤原告,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其依法应对原告及法定代理人遭受的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但是由于其驾驶的肇事车辆依法办理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手续,所以其赔偿责任转移给了保险公司,应由本案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最高保险限额即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付不足部分,才由被告吕世猛和被告息县鑫生出租车有限公司赔偿。本案原告及其家人均为城镇居民,且庭审中未提供工种证明,依法应将其年平均收入认定为每人每年20442.62元。结合本案证据材料,原告合法的具体赔偿数额应为医疗费9637.35元(另外的60元单据条因是出院后的放射费,是否为此次事故所花,没有依据证明,应不认定)、护理费5040元(20442.62÷365天=56元乘以护理日90天)、营养费1200元(每天按统一标准20元计算,共计算1人6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按国家工作人员省内出差标准30元/天计算,共计算1人60天)、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20年×10%的残疾系数)、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款65862.59元。此外,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交停车费80元单据、车辆损失357元单据,被告方不予认可,且不是法定评估机构出具,这些费用是否实际发生,则无证据证明;原告方提供的交通费、住宿费500元也无相关证据证明,依法不应支持,但上述各项没有认定的费用,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在获取了相关证据证明是本次事故所致后,可单独另行起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关于物损费、停车费、鉴定费、评估费、交通费以及诉讼费用均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意见成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另外,被告信阳大地财保公司诉讼代理人虽对本案伤残的评估结论提出异议,但却不能举证推翻,又在其许诺期限内不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默认该结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齐凯医疗、住院、护理、营养、住院伙食补助费用、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款64562.59元。扣除掉被告吕世猛已支付的9600元,余款54962.59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付完毕。

二、被告吕世猛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齐

凯鉴定费1300元。

三、驳回原告王齐凯及法定代理人王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480元,由被告吕世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无己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吕晓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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