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范民初字第00745号 |
原告李国庆,男,38岁。 被告许化涛,男,40岁。 本院于2013年07月22日受理原告李国庆诉被告许化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外出打工无法联系,原告申请公告送达。本院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于2013年11月1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化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原告向被告供销水泥,2011年08月被告欠原告水泥款14780元,并向原告书写了欠条,口头答应贷款后马上偿还,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47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化涛未答辩。 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请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份: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第二份: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许化涛欠原告水泥款14780元。 因被告许化涛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所举第一份证据是范县公安局核发的身份证,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确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第二份证据,是被告许化涛为原告李国庆出具的欠条,欠条注明支250元,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确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原告李国庆向被告许化涛供销水泥,2011年08月被告欠原告水泥款14780元,并向原告书写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许化涛偿还原告250元,剩余欠款至今未还,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水泥款1453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化涛支付原告李国庆欠款14530元 ,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85元,由被告许化涛负担。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 判 长 张 庆 合 审 判 员 马 曙 光 人民陪审员 胡 素 芹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俊 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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