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南民一终字第496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长义,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长礼,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宛城区实验幼儿园(原南阳市育新幼儿园)。 负责人楚东丽,该园园长。 委托代理人邓伟,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牛云文,男。 上诉人刘长义、刘长礼与被上诉人宛城区实验幼儿园(原南阳市育新幼儿园)为返还房产纠纷一案,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6日作出(2000)宛民初字第2952号民事裁定,认为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而驳回刘长义、刘长礼的起诉。原审原告刘长义、刘长礼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长义、刘长礼与被上诉人宛城区实验幼儿园的委托代理人邓伟、牛云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长义、刘长礼向本院上诉称:1958年育新幼儿园将占用王印清的东屋草房三间(位于工农委员会新夹道32号)与我家房产调换(西屋三间,北屋一间),我家即从幼儿园内搬出住进了王印清的房子,并将王印清的草房三间翻建成瓦房。1986年育新幼儿园根据“南阳市落实私房改造办公室[1986]54号文件”规定,通知我家将调换给我们的房子退还给王印清,但不同意我们搬回原来的房子居住,原市教育局和育新幼儿园提出由原市教育局暂给我们租房补助费100元,让我们另租房居住,以后予以解决,可是至今已十几年了,一直未得到解决。无奈向宛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但该院以不归法院管辖为由驳回起诉。上诉人认为宛城区人民法院的裁定理由不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1992年11月25日)第三条的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上诉人诉求的房屋属于遗留的落实政策问题,且被上诉人的主管单位因行政区划调整而变更,故本案应由有关行政部门解决,不属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因此,上诉人刘长义、刘长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郑 荣 敏 审 判 员 李 舸 审 判 员 刘 建 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艳 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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