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文民一初字第1041号 |
原告汤海林,男,1969年2月1日出生。 原告汤金海,男,1972年4月2日出生。 原告周福喜,男,1977年9月17日出生。 原告汤海旺,男,1978年2月28日出生。 原告郭合林,男,1963年10月14日出生。 原告周文喜,男,1967年11月3日出生。 原告孙海军,男,1969年3月11日出生。 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刁德飞,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方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人民大道东段路北。 委托代理人陈晓解、陈宵英,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宏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京开大道254号。 委托代理人张立,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海有,男,1966年3月26日出生。 原告汤海林、汤金海、周福喜、汤海旺、郭合林、周文喜、孙海军诉被告安阳市方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濮阳市宏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海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被告安阳市方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2013)文民一初字第104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安阳市方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汤海林及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刁德飞,被告安阳市方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晓解、陈宵英,被告濮阳市宏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立,被告张海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海林、汤金海、周福喜、汤海旺、郭合林、周文喜、孙海军诉称,2011年初,被告安阳市方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开发的位于安阳市永明路东侧的上城公馆住宅小区8#、12#楼项目承包给被告濮阳市宏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濮阳市宏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张海有,七原告均是在被告张海有工地上做砌填充墙。原告所干的砌填充墙活早已结束并交工,工资款陆续给付,至今下欠60 000元,被告之间互相推诿。为此,七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工资款60 000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被告安阳市方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是与宏亚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将上城公馆8#、12#楼发包,原告非签订合同的主体,本案为劳务合同,原告起诉方州公司不适格。按照合同约定方州公司已经完全支付工程款,且已超支,至于宏亚公司是否支付给原告工资,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濮阳市宏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宏亚公司作为被告不适格,公司与六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存在雇佣、承包。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方州公司与宏亚公司的工程款并没有按合同结算完毕,应由方州公司支付原告工资款。 被告张海有辩称,被告是宏亚公司下面的施工队,8、12号楼均是其实际施工。欠原告工资款数额没有异议,不支付原告工资是因为原告所做的砌填充墙质量有问题。 经审理查明,2011年初,被告安阳市方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开发的位于安阳市文峰区永明路东侧的上城公馆住宅小区8、12号楼项目承包给被告濮阳市宏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张海有系被告濮阳市宏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上城公馆住宅小区8、12号楼项目施工队负责人。原告汤海林、汤金海、周福喜、汤海旺、郭合林、周文喜、孙海军均在工地上做砌填充墙活。原告所做的砌填充墙工程现已完工并交付。2012年12月4日,被告张海有与七原告核对账目,除陆续给付七原告工资款人民币222 786元,下欠砌填充墙工资款人民币60 000元整,被告张海有给七原告出具手续。 上述事实,有七原告提交的2012年12月4日单据一张,被告安阳市方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2010年12月16日与被告濮阳市宏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上城公馆8、12号楼施工承包合同、工程进度款支付表、被告濮阳市宏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取工程款收据、进度申报单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汤海林、汤金海、周福喜、汤海旺、郭合林、周文喜、孙海军在被告濮阳市宏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队工地上做砌填充墙工程,被告张海有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向七原告出具了下欠工资款人民币60 000元的手续,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濮阳市宏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张海有应当共同向七原告支付工资款人民币60 000元及利息,利息从七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1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七原告要求被告安阳市方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海有辩称,因原告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和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濮阳市宏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海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共同内支付原告汤海林、汤金海、周福喜、汤海旺、郭合林、周文喜、孙海军工资款人民币60 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汤海林、汤金海、周福喜、汤海旺、郭合林、周文喜、孙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 300元,由被告濮阳市宏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海有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艳 丽 审 判 员 刘 亚 峰 审 判 员 张 启 芳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王 静 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