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文民一初字第851号 |
原告吴德仁,男,1950年2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峰,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一五一医院,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文明大道122号。 原告吴德仁诉被告安阳一五一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德仁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阳一五一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德仁诉称,2012年原告为被告安阳一五一医院CT室、大厅、药房、妇产科、五官科、电梯房、卫生间等屋面做防水工程,工程结束后经结算施工面积共计1813.2平方米,按照约定的单价35元每平方米核算,工程款合计6.3462万元,此款被告仅给付原告2.1万元,余款4.2462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防水工程款4.2462万元,以及该款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判决给付日止的银行利息。 被告安阳一五一医院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吴德仁承建被告安阳一五一医院的屋面防水工程。工程结束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工程量结算单为1813、2㎡,单价为35元/㎡,工程款合计为63642元。现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 000元,下余工程款42642元至今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吴德仁提供的工程单、工程量清单、收支单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吴德仁为被告安阳一五一医院处的防水工程进行了施工,并经过了被告验收,防水工程款项为63 462元,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为42 462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42 462元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双方未约定,故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3年10月1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满之日止。被告安阳一五一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一五一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德仁工程款人民币42 462元及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10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吴德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1元,被告安阳一五一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艳 丽 审 判 员 刘 亚 峰 人民陪审员 王 丽 莎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王 静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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