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辉民初字第2714号 |
原告尚同德,男,1954年9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松,系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启芳,男,1963年5月13日生。 第三人辉县市冀屯镇宪录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郭文龙,村委会主任。 原告尚同德与被告赵启芳、第三人辉县市冀屯镇宪录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宪录村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尚同德、被告赵启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9年依法承包了第三人宪录村村委会东北地的9.2亩耕地,2007年被告赵启芳使用了其中的0.92亩,每亩每三年1000元承包费,在使用前交纳。2010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交纳了2010年5月30日至2013年5月30日的使用费。到期后,被告既不交纳费用,也不归还土地。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立即归还原告的0.92亩承包地并恢复原状,同时赔偿逾期使用原告承包地的使用费,每年按每亩1000元计算,直到被告归还原告的承包地之日止。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被告承包的是第三人的地。2007年春天村委会在号召种植双孢菇的动员大会上,村支书承诺大棚场地由村委会提供,如果赔了可以不交承包费;建设大棚的地点、面积由村干部指定人丈量,且前三年及后三年承包方均是由村干部收取的,故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 第三人未进行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告与第三人承包合同一份及票据两张、2009年7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及所交费用票据一张、2013年9月28日辉县市冀屯镇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承包了被告的土地。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4位村民出具的证明一份、15位村民出具的证明一份、13位村民出具的证明一份、2007年3月14日收据一张、2010年4月24日村干部赵青波出具的收取后三年承包费的证明一份、证人李某某出庭证言一份、证人房某某出庭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土地承包关系,被告与第三人存在土地承包关系。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土地承包关系,被告是将承包费交给第三人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两份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其不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存在土地承包关系,对被告的其它证据没有异议,认为当时是村委会照头儿将承包费统一收齐后交给原告的。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充分证实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土地承包关系,被告现在使用的土地确实为原告的承包地,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推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书面土地承包合同,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被告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1999年10月20日,原告尚同德承包了辉县市冀屯镇宪录村东北地的0.92亩土地,承包期间从1999年10月20日至2009年9月30日。2009年7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又签订承包合同,原告继续承包该0.92亩土地,承包期间从2009年10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止。经第三人辉县市冀屯镇宪录村村民委员会协调,被告于2007年承包了原告承包地中的0.92亩,用来种植食用菌,口头约定承包费为每亩每三年1000元,被告于2007年、2010年分两次支付了六年的承包费。2013年5份,被告的承包期到期后,被告仍然占用原告承包的土地,却拒绝向原告支付承包费,原、被告双方由此发生矛盾。另查明,现被告已在该土地上种植玉米。 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用、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依法承包了第三人的土地,后经第三人协调,原告将0.92亩土地转包给被告,在被告的承包期到期后,被告理应归还土地,拒不归还,属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返还土地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考虑到被告仍然占用该土地且目前正在种植玉米的现状,本院认为被告在今年秋收以后归还土地较为合适,结合当地玉米收获期,定为2014年9月30日前,当然,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使用土地的费用,原告要求的每亩每年一千元的数额没有依据,应当按照双方曾约定的每亩三年1000元的标准计算,则被告应当支付从2013年6月份至2014年9月份止的费用,约为408元。关于被告辩称自己是承包第三人的土地的意见,因被告提供不出相应的证据来证明自己与第三人的土地承包关系,故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启芳于2014年9月30日前返还原告尚同德承包的位于辉县市冀屯镇宪录村东北地的0.92亩土地,并恢复原状。 二、被告赵启芳于2014年9月30日前支付原告尚同德土地逾期使用费四百零八元。 三、驳回原告尚同德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赵启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屈玉飞 审 判 员 梁泽波 人民陪审员 宋成华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梁一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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