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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会霞与吴美红、刘世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长民初字第00689号 原告李会霞,女,1980年6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晓东,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美红,女,1974年10月28日生,汉族。 被告刘世军,男,1965年10月27日生,汉族。 原告李会霞因与被告吴美
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长民初字第00689号

原告李会霞,女,1980年6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晓东,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美红,女,1974年10月28日生,汉族。

被告刘世军,男,1965年10月27日生,汉族。

原告李会霞因与被告吴美红、刘世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会霞的委托代理人张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美红、刘世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会霞诉称:被告吴美红于2011年6月26日借原告李会霞现金300000元人民币,并约定月利息3%,于2012年8月25日前归还本息。经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后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拒绝归还。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吴美红、刘世军共同偿还30万元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李会霞将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变更为本金285000元。

被告吴美红、刘世军未作答辩。

原告李会霞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6月26日的借据以及转账交易凭证各一份,证明吴美红借原告李会霞285000元(详见转账交易凭证),2、2012年3月20日的由被告刘世军出具的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刘世军自愿为被告吴美红向原告李会霞和李宝军借款提供60万元的连带责任担保。3、被告吴美红为房屋所有权人的房屋所有权证一份及吴美红的契税完税凭证一份,结婚证摘录文本一份,证明该套房屋共同共有人为二被告且其为夫妻关系。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二被告也未到庭对原告提供证据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吴美红于2011年6月26日向原告李会霞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60日,月息3%,后李会霞通过银行转账付给吴美红285000万元,2012年3月20日被告刘世军出具担保书一份,表明其自愿为被告吴美红向原告李会霞和李宝军借款6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李会霞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未果,无奈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吴美红、刘世军登记结婚于2002年7月22日。

本院认为:被告吴美红借原告李会霞285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吴美红出具的借款借据及转账交易凭证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吴美红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民事责任。关于利息的诉请,因约定的月息3%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原告出借之日起计算。因刘世军与李会霞之间并无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可视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而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刘世军承担保证责任,刘世军对上述债务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作为夫妻,刘世军并无证据证明以上借款为吴美红的个人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除外”的规定,被告刘世军应对以上债务负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请求刘世军共同偿还债务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吴美红、刘世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此产生的不利风险应由其二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美红、刘世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会霞借款本金285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会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75元,由被告吴美红、刘世军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领

                                             审  判  员  任伟娜

                                             人民陪审员  陈  琦

                                             二O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燕  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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