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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秀芳诉石凤堂、石风青、石凤英、石凤琴、石凤花赡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文民一初字第1022号 原告杨秀芳,女,1925年5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献民,安阳市文峰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魏时东,男,1975年12月26日出生。 被告石凤堂,男,1947年10月9日出生。 被告石风青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文民一初字第1022号

原告杨秀芳,女,1925年5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献民,安阳市文峰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魏时东,男,1975年12月26日出生。

被告石凤堂,男,1947年10月9日出生。

被告石风青,男,1964年5月31日出生。

被告石凤英,女,1949年9月19日出生。

被告石凤琴,女,1951年9月22日出生。

被告石凤花,女,1964年7月24日出生。

原告杨秀芳诉被告石凤堂、石风青、石凤英、石凤琴、石凤花赡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判员刘亚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献民、魏时东,被告石凤堂、石风青、石凤英、石凤琴,被告石凤花委托代理人范春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秀芳诉称,原告系五个被告的母亲,五被告的父亲过世后留有文峰区红庙街43号院老房两间(共30.52平方米)其中一间被告父亲过世后与原告共同赠与长子石凤堂,有证人但无字据、遗嘱。原告杨秀芳已89岁,生活基本不能自理,思维清晰,对往事记忆犹心。现父亲已逝,母亲风烛残年,生活没有着落,现子女不孝,对老母亲不管不问。2013年11月在甜水井街道办事处新营街社区领导对辖区居民杨秀芳的养老赡养问题,对其三子、三女进行过两次调解,均无达成一致意见,社区领导建议走法律程序。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款,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且尊老、敬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故六被告应当履行法定的赡养义务。综上,六被告不赡养原告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和人伦道德,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六被告每月共同支付原告赡养费共计1500元;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石凤堂辩称,被告石凤堂自始至终都没有不管老人的想法,父亲死后是被告石凤堂一手操办,钱是二弟和被告石凤堂各出一半给老父亲办的后事;事后,被告石凤堂把母亲接到家中生活,姐妹们因母亲养老问题一直没有说好,三个月后,被告石凤堂与大妹、二妹才达成共识,每人养二个月,至今两年多,2013年8月份,二妹提出不管母亲了,被告石凤堂和大妹力不从心,因大妹夫突发心梗,被告石凤堂5月份做了大腿根部肌瘤手术。基于是兄妹关系,找社区调解,后调解未果。现在母亲没有生活来源,无工作。母亲(即原告)要求被告石凤堂每月给抚养费300元,被告石凤堂同意,没有意见。

被告石风青辩称,不同意每月支付300元,理由是在1994年11月21日父亲当时就和母亲(即原告)给被告石风青签订了调和协议(见协议),主要内容是父母的一切财产被告石风青不要,父母以后所需任何费用被告石风青不用拿。当时被告石风青就付给父母3 000元。应按协议执行。

被告石凤英辩称,同意每月给母亲300元敬老院费用。

被告石凤琴辩称,被告石凤琴目前有点困难,因被告石凤琴婆婆刚去世,老公公还需要被告石凤琴伺候,被告石凤琴和丈夫都有病,可以去仁和社区调查,被告石凤琴有能力的话,被告石凤琴也愿意给拿钱。被告石凤琴和丈夫退休费用共计3 400元,即每人1 700元。

被告石凤花辩称,被告石凤花的意见是在家把老人照顾好,不同意进敬老院;被告石凤花和丈夫都下岗,两人都在家,尽管两人都有病,可以在家照顾老人,没有必要花费到敬老院,也有利于母亲的健康。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秀芳共育有六个子女,分别是被告石凤堂、石风青、石凤英、石凤琴、石凤花及另一儿子石凤林,石凤林于2014年元月27日死亡。1994年11月21日,原告杨秀芳及其丈夫石玉山与被告石风青签订调和协议一份,被告石风青一次性支付原告赡养费3000元,今后的赡养费用不用被告石风青负担。原告当庭表示对该协议认可,并同意不再让被告石风青支付今后的赡养费。被告石凤堂和被告石凤英当庭表示同意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300元,被告石凤琴和被告石凤花当庭表示生活困难,同意在家里赡养老人。

以上事实,有原告杨秀芳提供的甜水井办事处新巷街社区证明,被告石风青提供的调和协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五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应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由于被告石风青与原告已达成赡养和解协议,且原告当庭表示不再要求被告石风青履行赡养义务,故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要求其他四被告每月支付300元赡养费的诉请,符合原告的实际生活需要,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石凤琴、石凤花辩称生活困难,无力支付赡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凤堂、石凤英、石凤琴、石凤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人每月10日前支付原告杨秀芳赡养费300元;

二、驳回原告杨秀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石凤堂、石凤英、石凤琴、石凤花每人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艳  丽

                                           审  判  员   刘  亚  峰

                                           审  判  员   张  启  芳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王  静  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