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葛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长民初字第00182号 |
原告贾浩,男,1980年1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玉新,男,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保长,男,1957年3月2日生,汉族。 被告张向丽,男,1953年5月15日生,汉族。 被告张朝刚,男,1977年11月1日生,汉族。 原告贾浩因与被告周保长、张向丽、张朝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玉新,被告周保长、张向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朝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3日,被告周保长以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被告张向丽、张朝刚对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无果,请求判令:1、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银行利率,自借款之日起算);2、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周保长辩称:诉争的10万元包含在另一笔30万元借款中,且被答辩人并未实际交付够30万元,诉争借款的具体交付数额答辩人记不清楚了。 被告张向丽辩称:答辩人担保属实,但担保的这一笔10万元是用于偿还另一笔款项的,且诉争的10万元包含在另一笔30万元借款中。答辩人不清楚被答辩人实际交付给周保长多少款项。 被告张朝刚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1年4月3日借据一张,证明2011年4月3日,被告周保长向原告贾浩借款10万元,及被告张向丽、张朝刚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周保长、张向丽、张朝刚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张朝刚未到庭进行质证。被告周保长、张向丽对借据本身均无异议,但均认为该10万元的借款包含在另一笔30万元借款中。本院认为,被告周保长、张向丽对其辩称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原告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原则,且与本案有关联,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3日,被告周保长向原告贾浩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被告张向丽、张朝刚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还款付息,2013年1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周保长向原告贾浩借款10万元,及被告张朝刚、张向丽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有三被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周保长、张向丽辩称诉争的10万元借款包含在另一笔30万元的借款中,但二者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借款到期后,被告周保长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对造成本次纠纷有过错,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偿还原告借款。虽然本案诉争的借款没有书面约定利息,但庭审中被告周保长自述诉争款项是按月息5分支付的利息,被告张向丽也陈述听被告张朝刚说是月息5分,本院可以认定诉争借款约定的有利息,原告诉请被告按照银行利率支付利息,是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诉争借款的保证人即被告张朝刚、张向丽与债权人即原告贾浩未约定保证期间,则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1年6月2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张朝刚、张向丽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期间内要求过被告张朝刚、张向丽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朝刚、张向丽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借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保长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贾浩现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4月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周保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周保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领 审 判 员 任伟娜 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 二O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琦 |
上一篇:上诉人刘永福与被上诉人赵晓煦教育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