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1564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永福,男,1974年5月6日出生,住安阳市文峰区。 委托代理人张陆、苏冬冬。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晓煦,女,1994年2月28日出生,住安阳市文峰区。 委托代理人赵刚,男,1960年9月9日出生,住址同上。 上诉人刘永福与被上诉人赵晓煦教育合同纠纷一案,赵晓煦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退还原告欠款36 568元,精神损失费2 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文民一初字第910号民事判决,刘永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刘永福开办的安阳市生涯家庭教育发展中心系民办非企业单位,原告赵晓煦于2011年8月3日向被告交纳了代收新疆学籍及户籍款67 000元、后于2012年10月27日向被告交纳了电子照相费、学费、教务费及体检费共计10 000元,再于2013年2月1日向被告交纳了电子照相费6 350元,安阳市生涯家庭教育发展中心工作人员依次向原告出具了三份收据。但原告被告知不符合新疆高考政策,无法参加新疆当地高考,随后被告退还原告60 000元。 原审认为,被告刘永福开办的安阳市生涯家庭教育发展中心系民办非企业单位,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退还36 568元,提交被告开办的安阳市生涯家庭教育发展中心出具的收据三份证明原告赵晓煦向被告刘永福经营的安阳市生涯家庭教育发展中心先后交纳了代收新疆学籍及户籍款67 000元,电子照相费、学费、教务费及体检费10 000元,电子照相费6 350元,原、被告之间形成合同关系,但原告被告知不符合新疆高考政策,无法参加新疆当地高考,后被告退还原告60 000元,被告刘永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经核算现被告应再退还原告23 350元;原告本次诉请款额36 568元中包含的会考费1.2万元、交退预定机票手续费918元、购买新疆手机卡200元、交照相费100元,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由被告收取,且与被告办理户籍及学籍的关联性,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失2 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刘永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晓煦款额人民币23 350元;二、驳回原告赵晓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6元,财产保全费406元,原告赵晓煦负担462元,被告刘永福负担710元。 刘永福上诉称:1、上诉人刘永福是安阳市生涯家庭教育发展中心的开办人,被上诉人应起诉安阳市生涯家庭教育发展中心;2、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费用,只是代收,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支付被上诉人23350元。请求二审依法裁决。 赵晓煦辩称:1、上诉人作为安阳市生涯家庭教育发展中心的开办人、负责人,一切事物都由其决定,其作为当事人责无旁贷;2、上诉人未履行让上诉人参加新疆高考的承诺,原审判决其退还答辩人费用正确,还有1.2万会考费因上诉人不给票据答辩人未起诉,请求二审依法裁决。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安阳市生涯家庭教育发展中心属民办非企业单位,民政局给其发的登记证书显示,其性质为个体,其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据中部分未加盖印章,原审中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没有对主体资格提出异议,故二审中提出,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收取了被上诉人的费用,却没有让被上诉人实现合同的目的,原审判决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款项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4元,由上诉人刘永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红伟 审 判 员 丁伯顺 代理审判员 苗 飞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永兴
安法网1160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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