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许民终字第748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久源电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华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左华翔,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乔宏典,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保山,男。 委托代理人刘建超,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久源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久源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2013)魏半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汉久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华翔、乔宏典、被上诉人马保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自2011年8月起,原告马保山为被告武汉久源公司在许昌设立的项目部提供劳务,每天劳务款70元,以实际提供劳务天数计算。2012年5月25日,被告武汉久源公司安排朱小宝、刘松江和原告马保山三人一组修理给煤机。刘松江和原告马保山共同搬运托辊(约40KG),两人分别抬托辊的两端,原告马保山所抬托辊一端滑落砸伤原告马保山右脚拇趾。原告马保山受伤后被工友送往许昌市仁和骨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足拇趾末节毁损伤。原告于2012年6月11日伤愈出院,共住院15天,期间治疗费用6739.94元均由被告武汉久源公司支付。原告马保山因右足拇趾末端缺失,经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鉴定为九级伤残。 另查,原告马保山系许昌县榆林乡北马庄村民,自2010年2月起在许昌县将官池镇暂住。原告马保山的父亲马志尚(1935年4月20日出生)、母许雪梅(1935年9月25日出生)已经丧失劳动能力,马志尚、许雪梅共有三名子女。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马保山为被告武汉久源公司提供劳务,双方构成劳务关系。电力设备的维修维护涉及电力和机械等专业领域,被告应当聘请具备相关专业资质的技工对电力设备修护,而本案原告并没有电力设备维护的资质,故被告在选任工作人员的时候存在重大过错。虽然被告设置了安全提示标牌也进行了安全生产教育,但原告未戴手套进行工作时,在场的班组领导及工友并没制止和批评,被告在安全生产监督方面存在过错。原告作为一般劳动者对事故的发生没有明显过错,其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自身受到伤害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本案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马保山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在事故发生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原告因未能提供误工时间证明,本院参考《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B/T521-2004)10.6的规定,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90日。原告未能提供出院后仍需要护理的证据,本院支持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的护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参考2012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5338元计算。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00元,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虽未能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本院考虑到原告确有住院、出院的事实,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程度和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支持8000元为妥。原告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营养费450元(30元/天×15天)、护理费1041.29元(25338元/年÷365天×15天)、误工费6300元(70元/天×90天)、伤残赔偿金81770.48元(20442.62元/年×20年×0.2)、被抚养人生活费3354.76元(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5年×0.2×2÷3)、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1566.53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武汉久源电力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马保山各项损失共计101566.53元;二、驳回原告马保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65元,由原告马保山负担265元,被告武汉久源电力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武汉久源电力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请求:l、请求贵院依法撤销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3)魏半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无视被上诉人的重大过错,判决被上诉人不承担责任错误。本案并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因为这类纠纷是指在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时才选择适用的案由,本案是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劳务关系)。既然一审法院将该案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按照《侵权责任法》第35条之规定,就应该在这起事故中划分双方的责任。被上诉人所干的活是任何农民工、搬运工都能胜任的简单搬运工作,并非涉及电力和机械专业,也不需要专业资质,如果被上诉人带上手套,稍加注意,就不会发生事故。而一审法院虽然认定上诉人设置了安全提示标牌、进行了安全生产教育、被上诉人违反了操作规程,但却不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事故责任,显然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的伤,未达到评残标准,不会构成九级伤残。对被上诉人的伤残鉴定,上诉人一直持有异议,我们将被上诉人的病例及受伤部位的照片交由有关专业人员审查,他们认为被上诉人的伤构不成残疾。而一审法院按被上诉人九级伤残标准计算损失,上诉人不能接受。上诉人要求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3、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以及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错误。被上诉人受伤时是许昌县榆林乡北马庄村农民,被上诉人虽然在一审中提交有暂住证,但他的暂住信息表是假的。况且,我们到暂住证登记的枪杆刘村11组也没有找到被上诉人的住处。另外,这起事故是被上诉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被上诉人受伤后,上诉人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进行了积极救助,被上诉人也痊愈出院,使事故损失降到了最小限度。上诉人不存在给被上诉人造成精神损害问题,故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是错误的。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该案既然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就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即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解决的是提供劳务者与接受劳务者之间的责任分担,即劳务关系内部提供劳务者与接受劳务者劳务的责任分担问题。“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清楚地表明,提供劳务者自己遭受损失本人也应当承担责任,至于责任的大小,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来决定分担比例数额。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了劳务关系,作为提供劳务的被上诉人,在劳务过程中受到了伤害,如果其自身有过失,则完全由接受劳务服务的上诉人承担责任,显失公平。就该案而言,被上诉人在抬辊时,不但需要力气,更重要的是心细。被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抬辊时,不带手套会打滑,但其疏忽大意、怠于防范,有着较大的过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也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以上法律均规定了提供劳务者的过错责任承担问题,而一审法院却不适用这些法律作出判决,显然是不妥当的。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上诉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赔偿被上诉人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令人服判。现根据民事诉讼法之有关规定提起上诉,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断。 被上诉人马保山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提供劳务,劳务费按日计算,对此上诉人充分认可;2、被上诉人在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3、被上诉人的伤残评定程序合法,标准准确,结论合理。而且一审法院采信的伤残鉴定是上诉人提供的重新鉴定的标准,因此,一审法院裁判伤残及相关赔偿标准事实清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合理适当的;4、上诉人伤残标准和赔偿标准应该按城镇标准计算,一审被上诉人提供了相关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事故前两年期间其主要收入是在城镇。故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是正确的。一审法院在使用法律上并无不当,程序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是否有过错;2、被上诉人的伤情是否达到定残标准;3、原审按城镇计算赔偿是否正确;4、原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经审理查明,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被上诉人马宝山未戴手套进行工作时,在场的班组领导并没提示、制止和批评,上诉人在安全生产监督方面不力才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被上诉人马宝山作为一般劳动者对事故的发生没有明显过错,其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自身受到伤害应由接受劳务一方,本案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二:一审法院采信的伤残鉴定是上诉人提供的重新鉴定的标准,且鉴定结论后,上诉人并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因此,原审法院依照该鉴定结论裁判伤残及相关赔偿标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合理适当的。 关于焦点三:一审被上诉人马宝山提供了相关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前两年期间其主要收入是在城镇。故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焦点四:原审法院根据认定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有关规定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2300元由上诉人武汉久源电力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乔琳 审 判 员 李随成 审 判 员 蒋晓静 二○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京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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