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许民终字第73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红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凯,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红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金伟,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红伟,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爱风,女,汉族。 上诉人张红伟因与被上诉人齐红磊、任红伟、肖爱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00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红伟的委托代理人周凯,被上诉人齐红磊的委托代理人王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被告任红伟及肖爱凤为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其内容为“收到条今收到齐红磊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借款人:任红伟、肖爱凤2012年8月9日”。同日,三被告又为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中第三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9日起至2012年9月9日止”。第四条约定“还款方式应按照本协议规定时间主动偿还对甲方(本案原告)的欠款及利率。乙方(本案被告任红伟、肖爱凤)到期还清所有本协议规定的款项后,甲方收到还款后将借据交给乙方。”第七条第四款约定“需要保证人担保时,保证人履行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由保证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代为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有向借款方追偿的权利,借款方有义务对保证人进行偿还。”被告张红伟于2012年11月20日偿还原告本金5000元。后原告向三被告催要下余本金145000元未果,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任红伟、肖爱凤共同借原告现金150000元、并由被告张红伟提供担保,事实清楚,且有三被告出具的《收到条》及《借款合同》在卷佐证,予以认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确认被告张红伟所作保证系连带保证;在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红伟仅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未履行剩余债务(本金145000元)时,原告有权向负有连带保证责任的被告张红伟主张债权,被告张红伟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的利息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张红伟虽辩称其保证期间已过,应免除其保证责任,但本院认为双方在《借款合同》第七条第四款中所约定的期限应为保证人的代为履行期间,双方并未约定明确的保证期间,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保证人张红伟的保证期间应为自借款到期日起三日后计算六个月,本案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保证人的保证期间,故对被告张红伟的相应辩称,不予采信。被告任红伟、肖爱凤既不应诉、又不答辩,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应由己承受。基于上述理由以及法律规定,遂判决如下:一、被告任红伟、肖爱凤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齐红磊借款本金14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3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二、被告张红伟对上述第一款所确定的还款义务负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任红伟、肖爱凤追偿。本案受理费32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上诉人任红伟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借款协议中明确了保证期间,被上诉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向上诉人主张还款,上诉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审法院以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为代为履行期间为由,认定被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出保证期间,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审法院采纳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认定本案事实,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齐红磊辩称,借款合同保证条款第4条约定,由保证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代为偿还借款本息,应为要求保证人代为偿还的期限而不是上诉人说的保证期间。被上诉人在六个月内向上诉人主张过保证责任,故主张之日起变为诉讼时效,该案件是在诉讼时效内提出上诉的,故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任红伟、肖爱风未答辩。 双方在二审中均无新证据出示。 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庭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第七条第四款约定,“需要保证人担保时,保证人履行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由保证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代为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有向借款方追偿的权利,借款方有义务对保证人进行偿还。”上述约定应认定为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三个工作日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因此出借人应当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三个工作日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本案被上诉人即出借人齐红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期限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因此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005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长葛市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005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上诉人齐红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雅乐 审 判 员 尤 薇 代理审判员 秦东亮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京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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