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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青贤与张新亮、辛勤追偿权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长民初字第01693号 原告李青贤,男,1966年4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书选,男,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新亮,男,1963年9月22日生,汉族。 被告辛勤,女,1966年7月7日生,汉族。 原告李青贤因与被告张新亮
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长民初字第01693号

原告李青贤,男,1966年4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书选,男,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新亮,男,1963年9月22日生,汉族。

被告辛勤,女,1966年7月7日生,汉族。

原告李青贤因与被告张新亮、辛勤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书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新亮、辛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2月22日,被告张新亮在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万元,由原告李青贤提供保证担保,后经该社多次催要,被告张新亮未还款,原告作为保证人,于2013年5月30日偿还该社15万元。因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请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由其代为偿还的信用社贷款15万元;2、二被告自2013年5月30日起按月利率10.695‰支付原告利息,计算至履行完毕;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张新亮、辛勤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长葛市董村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贷款申请书、担保书、身份证、贷款本息收回凭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回执共九张,证明被告张新亮于2006年2月22日向长葛市董村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15万元,由原告李青贤和案外人张耀发提供保证担保,后经该社多次催要,被告张新亮未还款,由原告李青贤偿还了15万元。2、被告张新亮、辛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共四张,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及诉争借款发生在二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3、展期还款申请书、展期申请书及展期担保书,证明由张耀发和原告李青贤作担保,被告张新亮的上述借款展期一年的事实。

被告张新亮、辛勤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张新亮、辛勤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经分析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原则,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2月22日,原告李青贤和案外人张耀发、被告张新亮与长葛市董村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董村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新亮向董村信用社借款15万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695‰,借款期限自2006年2月22日至2006年10月30日。原告李青贤和案外人张耀发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到期日之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董村信用社向张新亮发放了借款。2006年10月21日,被告张新亮与该社经协商,将该笔借款展期至2007年6月30日。后被告张新亮付息至2006年12月31日,未还本金。董村信用社向原告李青贤下发催收借款通知书,催促李青贤还款。2013年5月30日,原告李青贤偿还该社本金15万元。后原告向被告张新亮追要还款,无果,于2013年8月20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张新亮的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张新亮、辛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张新亮向董村信用社借款15万元,原告李青贤和案外人张耀发对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在卷佐证,事实清楚,借款和担保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该笔借款延期期满后,被告张新亮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李青贤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代为偿还董村信用社借款本金15万元,有原告持有的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在卷佐证,应予认定。原告李青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新亮追偿。因被告张新亮的上述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辛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按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诉请二被告返还其代为偿还的借款1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自2013年5月30日按照月利率10.695‰支付利息,因双方对利息并无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二被告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被告张新亮、辛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不举证、不答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应由其各自承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新亮、辛勤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青贤现金1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2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张新亮、辛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领

                                             审  判  员  任伟娜

                                             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

                                             二O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燕  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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