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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留旺诉河南九鼎交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长民初字第01956号 原告李留旺,男,1963年4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伟勋,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九鼎交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理人王志国,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新华
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长民初字第01956号

原告李留旺,男,1963年4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伟勋,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九鼎交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理人王志国,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新华西路64号。

委托代理人杨蒙,男,1987年8月16日生,汉族。

原告李留旺诉被告河南九鼎交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留旺及委托代理人张伟勋、被告九鼎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河南九鼎交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长葛市黄金大道双洎河大桥工程项目经理部(又名长葛市黄金大道新建工程BT项目部)签订了一份《片石挡土施工协议》,原告按照协议履行了全部义务,双方于2011年8月6日进行了结算,被告项目经理部给原告出具了648690元欠条一份,经多次催要,至2013年3月26日被告支付原告145000元,现仍下欠50369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0369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九鼎工程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请求原告放弃利息,愿意将我公司对长葛市人民政府的债权转让给原告。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片石挡土墙施工协议、欠条、进账单,证明原、被告签订了片石挡土墙施工协议,双方对工程量结算等做了约定,原告按协议完成施工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共欠648690元,2013年3月26日偿还工程款145000元,现下欠503690元。

被告九鼎工程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结合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河南九鼎交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长葛市黄金大道双洎河大桥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了一份《片石挡土施工协议》,原告按照协议履行了全部义务。双方于2011年8月6日进行了结算,被告项目经理部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今欠李留旺现金大写陆拾肆万捌仟陆佰玖拾圆整元,小写648690元,欠款单位长葛市黄金大道新建工程BT项目部(附工程结算单),签名冯风、韩月,2011年8月6日。”2013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5000元。至今仍下欠50369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合法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予保护。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6日签订的片石挡土施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原告请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九鼎交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留旺工程款503690元及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8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37元由被告河南九鼎交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翠琴

                                             代理审判员  周颖惠

                                             人民陪审员  陈  琦

                                             二O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玉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