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葛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长民初字第01901号 |
原告河南众信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增福庙乡小许村。 法定代表人马喜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春峰,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葛市建安公司。住所地:长葛市溢水路23号。 法定代表人段红策,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杨保太,男,1956年8月4日生,汉族。 原告河南众信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长葛市建安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杨保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春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葛市建安公司、杨保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众信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6月,原告与被告长葛市建安公司签订协议,由原告向被告建安公司承建的卓越.香格里拉1标33、35号楼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原告依约供应混凝土,被告建安公司负责人在原告单位收货人一栏签字确认,截止2012年6月,原告供应混凝土价款根据259289.3元,后被告支付货款共计103000元,截止2013年4月11日,被告被告仍下欠货款176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款17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有被告承担。 被告建安公司、杨保太未作答辩。 原告河南众信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1、商品砼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商品砼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杨保太是被告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2、河南众信混凝土有限公司砼发货单一组,共计74张,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建安公司发货,共发货839.03方;3、2013年4月11日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杨保太作为被告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证明被告下欠原告商品砼款176000元,其中本金156289.30元,逾期利息19710.70元;4、证人丁爱民、师红凯证言,证明原告向卓越.香格里拉供应商品砼。 被告建安公司、杨保太未提供证据。 本院调取的证据:长葛市公安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河南众信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长葛市建安公司所签买卖合同上加盖的“长葛市建安公司合同专用章”与建安公司在长葛市公安局备案印章不一致。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合法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所加盖的被告长葛市建安公司合同专用章,不具有真实性,因此,对该买卖合同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3、4项和本院调取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河南众信混凝土有限公司自2011年6月起,向卓越.香格里拉1标33、35号楼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原告每次送货后,被告杨保太让其儿子杨苗苗在砼发货单上收货人一栏签名确认,后原告与被告杨保太进行了结算,被告杨保太下欠原告货款156289.30元,2013年4月11日,被告杨保太就货款及部分利息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写明被告杨保太于2013年6月30日前偿付原告176000元,每逾期一日,按日支付1%违约金。后被告杨保太未依约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偿付混凝土款176000元及逾期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杨保太欠原告河南众信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56289.3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杨保太向原告河南众信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还款协议证明,被告杨保太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已查明商品砼买卖合同上加盖的“长葛市建安公司合同专用章”与被告长葛市建安公司在长葛市公安局备案的印章不一致,原告也不能提供其它证据证明被告杨保太是被告长葛市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因此被告建安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杨保太约定的逾期按日1%支付违约金,该约定违约金过高,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保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众信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76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本金156289.30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0元,由被告杨保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翠琴 审 判 员 任伟娜 人民陪审员 陈 琦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燕 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