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许民终字第83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国志,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沛,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山聚,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海防,河南颖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德恒,男,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山聚、周德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2014)许县枪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沛,被上诉人王山聚的委托代理人李海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21时15分,杨玉宾驾驶豫KGX962号小型普通客车自西向东行驶至新许路许昌县公安局门前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王山聚驾驶的豫KR1020号两轮摩托车尾随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山聚受伤及摩托车损坏。原告王山聚受伤后,被送往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6天,花费医疗费15451.10元,伤情被诊断为“1、尾骨骨折并脱位;2、多处软组织损伤。”2013年4月21日,许昌县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玉宾负该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5月8日,许昌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许价交鉴字-13-081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认定豫KR1020号两轮摩托车损失为320元。2013年11月11日,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许诚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92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王山聚所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另,事故发生前,原告王山聚夫妇已在城镇生活居住10年以上。 另查,豫KGX962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周德恒,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其中商业三责险限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德恒已经与原告王山聚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周德恒已经垫付原告王山聚医疗费15000元,且已在在保险范围外赔偿原告王山聚各项损失共计6000元(已经履行),待保险公司理赔后,原告王山聚返还被告周德恒垫付款1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杨玉宾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山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山聚受伤及其驾驶车辆损坏,杨玉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但因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经核定,原告王山聚在保险范围内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15451.10元,误工费11160元(20442.62元/年×213天=11929.52,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因原告要求为11160元,未超出本院核定数额,故本院予以准许),护理费5762元(25379元/年×86天=5979.70元,原告请求为5762元,未超出本院核定数额,故本院予以准许)、住院伙食补助2580元(86天×30元/天)、营养费860元(86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年 ×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320元,以上损失共计82018.34元。原告诉讼请求为82000元,未超出本院核定数额,故予以支持其请求。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王山聚各项损失共计82000元。原告在保险范围外的损失部分,因原告已经与被告周德恒达成赔偿协议,且协议已经实际履行,故对超出保险范围部分不再审理。因被告周德恒已经垫付原告王山聚医疗费15000元,故保险公司在执行时应从赔偿款中扣除15000元支付给被告周德恒。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司机杨玉宾有逃逸情节,应免除其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认为,许昌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上并未显示肇事司机杨玉宾逃逸,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理由无证据支持,故不予采信。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山聚各项损失82000元。(执行时扣除15000元支付给被告周德恒)。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王山聚系农业户口,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也没有提供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王山聚的伤残赔偿金错误。2、原审对被上诉人王山聚误工费计算至定残之日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山聚辩称,王山聚在枪杆刘法庭斜对门瑞贝卡家属院已经居住十一、二年,该事实由原审法官查证属实,因此依照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王山聚应该适用非农业户口进行赔偿。误工费应该到鉴定之日止,因此原审法院对误工费的计算是正确的,人民法院在行使司法活动时是不能引用部门规章的,公安部的那个相关规定属于行政规章,不能法院审理案件中引用。因此,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被上诉人周德恒未答辩。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出示新的证据。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赔偿被上诉人按城镇户口计算是否正确;2、原审判决按王山聚鉴定定残之日止有无事实依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被上诉人王山聚所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因此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王山聚的误工费计算并无不当。另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王山聚夫妇已在城镇生活居住10年以上,故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王山聚的伤残赔偿金亦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随成 代理审判员 肖永强 代理审判员 秦东亮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京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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