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1622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中段。 负责人俞海雷。 委托代理人尹伟、王飞。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翠霞,女,1971年10月20日出生,住安阳市龙安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姬丙生,男,1937年12月25日出生,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雅芬,女,1946年8月17日出生,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姬晓岚,女,1995年10月22日出生,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姬宇浩,男,2004年7月25日出生,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姬宇洋,男,2004年7月25日出生,住址同上。 以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庆丰。 上诉人(原审被告)司金克,男,1969年8月15日出生,住内黄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 法定代表人朱怀生。 委托代理人李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来卫锋,男,1976年2月15日 出生,住内黄县。 委托代理人尤红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兆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 法定代表人李俊芝。 委托代理人李光华。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人民大道中段路北。 负责人吕红伟。 委托代理人杨秋炜。 张翠霞、姬丙生、赵雅芬、姬晓岚、姬宇浩、姬宇洋诉司金克、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希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来卫锋、安阳市兆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通物流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翠霞、姬丙生、赵雅芬、姬晓岚、姬宇浩、姬宇洋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万元,判令被告司金克及被告希旺运输有限公司在保险限额外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903.1元;2、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88935.4元,判令被告来卫锋及被告兆通物流运输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殷民一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张翠霞、姬丙生、赵雅芬、姬晓岚、姬宇浩、姬宇洋、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司金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翠霞、姬丙生、赵雅芬、姬晓岚、姬宇浩、姬宇洋因未按期缴纳上诉费,另行制作裁定书。 原审查明,2013年11月21日1时4分左右,原告亲属姬相东乘坐王联合驾驶的豫EZB999号(豫ER034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至淇县107国道纬十路路口处与刘怀强驾驶的豫E93789(豫EM518挂)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联合及姬相东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2日,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淇公交认字[2013]第132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联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怀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姬相东无责任。被告司金克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已给付原告张翠霞25000元。 另查明,原告张翠霞与姬相东系夫妻关系,其夫妇有子女三个,大女儿姬晓岚出生于1995年10月22日,双胞胎儿子姬宇浩、姬宇洋出生于2004年7月25日;姬相东父母均尚在,育有子女三个,其长子姬卫东为肢体残疾人,不具有扶养能力。姬相东父亲姬丙生出生于1937年12月25日,姬相东母亲赵雅芬出生于1946年8月17日,原告姬宇浩、姬宇洋均系城镇居民,姬相东父母姬丙生、赵雅芬户口登记本登记的虽为农业户口,但安阳市殷都区太行小区街道办事处太行东社区出具证明,证明姬相东父母姬丙生、赵雅芬在原告张翠霞家中居住,原告张翠霞的邻居李文花、马艳荣、付丽霞、王飞均证明姬相东父母因年老在姬相东家居住。姬宇浩、姬宇洋、姬丙生、赵雅芬均应按城镇居民对待。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732.96元/年,姬宇浩、姬宇洋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3732.96元/年×9年=123596.64元,姬丙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732.96元/年×5年÷2人=34332.4元,赵雅芬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732.96元/年×13年÷2人=89264.24元。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 442.62元/年,姬相东死亡时不满60周岁,死亡赔偿金计算二十年为:408852.4元;2012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4203元/年,丧葬费计算六个月为:17101.5元。 再查明,被告希旺运输有限公司系豫EZB999号(豫ER034挂)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豫EZB999号(豫ER034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投有车上人员险(乘员),限额20万元。被告希旺运输有限公司在开庭时提供了该公司与被告司金克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内容约定被告希旺运输有限公司根据被告司金克委托,以被告希旺运输有限公司名义购置豫EZB999号(豫ER034挂)重型半挂车一辆,被告希旺运输有限公司协助被告司金克办理该车的营运手续,在被告司金克营运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伤害,被告希旺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兆通物流运输公司系豫E93789(豫EM518挂)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豫E93789(豫EM518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 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提供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该条款第六条免责条款中第3项为驾驶人实习期内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并未提供保险合同。 王联合的家属已在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原审认为:2013年11月21日1时4分左右,姬相东乘坐王联合驾驶的豫EZB999号(豫ER034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至淇县107国道纬十路路口处与刘怀强驾驶的豫E93789(豫EM518挂)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联合及姬相东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豫EZB999号(豫ER034挂)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是司金克,豫E93789(豫EM518挂)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是来卫峰。该事故经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联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怀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姬相东无责任。根据双方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豫EZB999号(豫ER034挂)重型半挂车承担70%的责任,豫E93789(豫EM518挂)重型半挂车承担30%的责任为宜。因姬相东死亡,其近亲属所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08 852.4元,丧葬费17 10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抚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3 732.96元/年×9年+13 732.96元/年×4年÷2=151 062.56元,事故造成姬相东死亡,给其近亲属造成巨大精神损害,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 50 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本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酌定为2 000元,原告主张处理事故、办理丧事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629 016.46元。豫E93789(豫EM518挂)重型半挂车在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100万元),因豫EZB999号(豫ER034挂)重型半挂车上有2人死亡,故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付55000元,对于第三者责任险,人保财产安阳分公司虽主张有免责条款,但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作为承保公司,在车辆发生事故后,应承担赔付义务,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所提供的保险条款虽对此予以免责,但未尽到明确告知义务,且该约定不符合双方订立保险合同目的,故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应承担赔付义务,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629016.46元-55000元)×30%=172204.93元。豫E93789(豫EM518挂)重型半挂车在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投有车上人员险(乘员)200000元,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应承担赔付义务,故原告要求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范围内赔付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豫EZB999号(豫ER034挂)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是司金克,姬相东是司金克的雇员,姬相东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司金克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司金克与被告希旺运输有限公司系租赁关系,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希旺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过程,故对于损害后果,剩余201811.53元,扣除司金克已赔偿的25000元,还余176811.53元,应由被告司金克独自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翠霞等六人5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翠霞等六人172204.93元;二、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赔付原告张翠霞等六人200000元;三、被告司金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翠霞等六人176811.53元;四、驳回原告张翠霞等六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362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3188元,由被告司金克承担3217元,由原告张翠霞承担172元。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司金克承担。 宣判后,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上诉称:1、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实习期内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肇事司机刘怀强属于此种情况,我公司在保单上已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受害人的哥哥姬卫东虽然是肢体残疾人,不能免除其法定的扶养义务,原审未判决其承担的扶养费份额,导致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3、依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诉讼费。请求二审依法裁决。 司金克上诉称:原告要求司金克及希旺运输有限公司在保险额外赔偿150903.1元,但原审判决了176811.53元,超出了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豫E93789(豫EM518挂)重型半挂车在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险,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应依法进行赔偿。保险条款约定实习期内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部分是格式内容,不足以证明该公司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向投保人作出了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故应认定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未尽到明确告知义务,且该约定不符合双方订立保险合同目的,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应承担赔付义务。受害人的哥哥姬卫东是肢体残疾人,自身生活能力有限,原审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时未计算其扶养义务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原审计算错误,本院不予支持。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原审诉讼费其不应承担,此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司金克主张原告方要求司金克及希旺运输有限公司赔偿150903.1元,但原审判决了176811.53元,超出了诉讼请求。因原告方起诉时是按照司金克及希旺运输有限公司承担60%计算,而原审是按照司金克承担70%计算,且原审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的总额并未超过原告诉求,故不能认定原审判决超出了原告方诉讼请求,司金克此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案件受理费10198元,由来卫峰负担3621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3188元,由司金克承担3217元,由张翠霞承担172元。保全费1320元由司金克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544元,由司金克负担383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47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红伟 审 判 员 丁伯顺 代理审判员 苗 飞 二○一四年 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蔡苏仃
安法网116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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