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许民终字第750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占朋,男。 委托代理人王庆贤,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献臻,男。 委托代理人王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占朋因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3)禹民二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占朋及委托代理人王庆贤、被上诉人王献臻及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16日,原告王献臻与中铁飞豹快递许昌事业部签订快递行业特许经营(加盟)合同,合同约定:中铁飞豹快递许昌事业部授予原告在禹州区域及下辖行政区域特许经营权,原告一次性支付特许经营费5000元,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6月16日起至2013年6月15日止。原告按约于2012年6月15日将特许经营费5000元汇入被告郭占朋账户,因被告一直未能向原告提供开展快递业务的相关手续,导致原告不能开展正常的快递业务经营而产生本案诉争。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献臻为了设立中铁飞豹禹州事业部,从事快递业务,积极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但被告在收到该履约保证金后,未按合同履行义务,致使原告王献臻不能在禹州开展快递业务,该合同应予解除,原告向被告所交纳的5000元履约保证金,应予返还。依法判决:一、解除原告王献臻与被告郭占朋于2012年6月16日签订的快递行业特许经营(加盟)合同。二、限被告郭占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献臻人民币5000元。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占朋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上诉人郭占朋不服禹州市法院(2013)禹民二初审第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禹州市法院(2013)禹民二初审第21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发回重审或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要求返还5000元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5000元事实不清,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2012年4月29日与中铁飞豹快递公司河南事业部签订加盟合同书,成立许昌事业部从事快递业务经营,经营服务范围为许昌地区所辖五县二区开设加盟网点,后被上诉人找到上诉人请求加盟在禹州设网点,双方于2012年6月16日签订了加盟合同书,合同约定许昌事业部特许被上诉人在禹州市成立事业部,又约定合同生效后7日内向上诉人许昌事业部一次性支付特许经营费10000元整,合同附件约定自签订之日起5日内缴纳保证金10000元整,否则视为违约,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签订生效后,被上诉人仅支付了5000元特许经营费,另5000元及10000元保证金,经上诉人多次催交,被上诉人拒绝缴纳,后上诉人明确告知,如不按时交纳视为被上诉人自愿单方解约合同,己缴纳的5000元作为赔偿上诉人的损失,不予退还。被上诉人已默认,被上诉人的违约作为,造成了上诉人只得另寻找禹州地区加盟人,给上诉人造成了极大经济损失,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不仅无权要求退还5000元,且须赔偿上诉人的损失,可原审没有查清事实情况下,作出让上诉人退还5000元费用的判决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王献臻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定性是否有误;认定事实是否正确。 上诉人郭占朋二审中向本庭提供两组三份新证据:第一组:2012年4月29日上诉人与中铁物流飞豹快递事业部加盟的协议书一份以及收据一份。证明上诉人已给河南飞豹公司与许昌签订协议,协议已约定上诉人已具有在许昌地区设立飞豹快递的资质;上诉人交给中铁物流飞豹的加盟费;第二组:会计业务存根三份,上诉人从事飞豹快递的业务已经开始。 被上诉人王献臻没有新证据提交。 被上诉人王献臻对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网络加盟协议书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上诉人即使签订的有这份协议,但上诉人没有办理合法经营材料,因此无权授权被上诉人加盟其事业部;3、合同协议书与本案无关;4、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没有关联性。 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诉人郭占朋提交的两组证据审查后认为:上诉人郭占朋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网络加盟协议书因是复印件,被上诉人又不予认可,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第二组证据上诉人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被上诉人也不予认可,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关于原审定性是否准确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纠纷是基于双方签订合同而不能履行而产生的。因此,本案应为合同纠纷之诉。原审定性有误,应予纠正。 关于原审认定事实是否有误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郭占朋不能提供其有效的合法经营资质,证明中铁飞豹快递许昌事业部,是合法的经营许昌辖区经营中铁飞豹快递的合法经营者,其有资格代表中铁飞豹与被上诉人签订中铁飞豹快递行业特许经营合同,经营禹州范围的中铁飞豹快递业务。且在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后,也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向没有合法经营资质的上诉人,追要向其缴纳的5000元,原审法院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郭占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乔琳 审 判 员 李随成 审 判 员 蒋晓静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京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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