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魏民二初字第00266号 |
原告:许昌许电电气有限公司。住所:许昌经济开发区阳光大道。 法定代表人:郑汉钿,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春志,男,汉族。 被告:许昌继能电控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许昌经济开发区阳光大道4780号。 法定代表人:张荣冰,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荣冰,男,回族。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廷斌,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徐学志,男,汉族。 第三人:刘万立,男,汉族。 原告许昌许电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许昌继能电控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继能电控公司”)、被告张荣冰,第三人徐学志、刘万立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涛、史春志,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廷斌,第三人徐学志、刘万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昌许电电气有限公司诉称:郑汉钿和张荣冰在许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办了许昌许电电气有限公司,郑汉钿持股比例63%,张荣冰持股比例37%。2005年10月16日,在许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企业营业执照,在许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办理了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在许昌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法定代表人为郑汉钿。企业在经营过程中,股东之间产生矛盾。2007年5月30日,由张荣冰署名,许电电器设备公司瞒着原告擅自将原告公司院内的土地非法与第三人签订了土地租用合同。身为股东的张荣冰,滥用股东权利,其行为显然违法,所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无效。综上所述,原告是一家合法企业,被告与第三人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应承担共同民事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无效;2、责令被告立即将所租出去的土地恢复原状,并交还给原告;3、责令被告将出租土地所获得的收益105000元交还给原告。 被告许昌继能电控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起诉时,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不具备法人资格。被答辩人提交的营业执照上记载的营业期限为2005年10月16日至2006年4月16日,营业期限届满后至起诉之日,并未进行年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其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已经丧失了相关的法律保护的请求权。二、被答辩人提交的许昌市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不能当做证据使用。2004年12月22日,许昌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许昌继能电控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06年12月31日,许电电气公司才与许昌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许昌市国土资源局在明知土地使用权已经出让的情况下,再将已经出让的土地使用权二次出让,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事实是,许昌继能电控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荣冰委托郑汉钿去办理许昌继能电控公司土地使用证时,郑汉钿为了一己私利,将许昌继能电控公司故意写成许电电气公司,欺骗政府。许昌市国土资源局没有查明事实真相,将错就错,与许电电气公司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可以说从该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这就是一个彻头彻尾的错误,现已请求政府及有关部门予以纠正。三、被答辩人所诉与事实不符。2004年12月22日,许昌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许电电气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许昌继能电控公司取得约230亩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并与2005年1月19日缴纳了30万元的预收地款。许昌继能电控公司对原告起诉状中所主张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许昌继能电控公司作为独立法人,有权对自己拥有的财产行使出租权。另外,许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地税局从2007年1月1日到2012年4月5日多次向许昌继能电控公司下发《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许昌继能电控公司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款,这也充分证明,该土地使用权归许昌继能电控公司。如果说,许电电气公司有土地使用权,为什么许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地税局不向许电电气公司征收土地使用税款?综上,被答辩人所诉无事实依据,证据有重大瑕疵,与待证事实毫无关联,不能证明其主张。被答辩人的各项诉讼请求均应予以驳回。 被告张荣冰辩称:除被告许昌继能电控公司的辩称意见外,张荣冰代表的是公司,是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承担责任。 第三人徐学志辩称:关于我承包许昌继能电控公司土地种植树木绿化合同不成立纯属胡说,该合同不但成立且合情合理。因该宗土地原来是开发区的苗圃。一直由我承包种植,2004年开发区代表政府出让给许昌继能电控公司,许昌继能电控公司已交了土地定金30万元。我看了交款手续后,我和刘万立与许昌继能电控公司签订了土地种植树木绿化合同。所以我很清楚,这块土地是许昌继能电控公司的,与原告许电电气公司无任何关系,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万立辩称:关于我承包土地种植树木绿化合同不成立纯属胡说,该合同不但成立且合情合理。因该宗土地原来是开发区的苗圃。一直由徐学志承包种植,2004年开发区代表政府出让给许昌继能电控公司,许昌继能电控公司已交了土地定金30万元。我看了交款手续后,我和徐学志与许昌继能电控公司签订了土地种植树木绿化合同。所以我很清楚,这块土地是许昌继能电控公司的,与原告许电电气公司无任何关系,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2007年5月30日的土地租用合同一份,系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证明:被告将原告的土地出租给了第三人。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使用权归原告,而是归被告许昌继能电控公司。第三人徐学志、刘万立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合同有效,租的是被告的土地。 第二组:2012年3月1日函复一份。证明:诉争的土地属于原告。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应以土地使用权证为凭,该复函不能证明原告拥有土地使用权。第三人徐学志、刘万立的质证意见为:与我们无关。 第三组:2012年6月6日复函一份。证明:许昌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与被告签的协议无效。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该复函不能成立,合同有效与否应有裁决。该单位无权确认合同无效,开发区土地局无权确立上述机关的行为,该函无效。第三人徐学志、刘万立的质证意见为:与我们无关。 第四组:2005年12月27日许政土终(2005)42号文件。证明:诉争的土地是原告的,由被告给了第三人。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系复印件,土地使用权以土地使用证为依据,不能作为系原告土地的依据。第三人徐学志、刘万立的质证意见为:与我们无关。 第五组:2010年4月27日许开管函(2010)1号的函一份。证明:诉争的土地补办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落款日期补办成了2006年,最后没有办理。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该函是违法无效的。第三人徐学志、刘万立的质证意见为:与我们无关。 第六组:2005年9月29日的许可证一份。证明:批给我们的土地中含有诉争的土地,只能搞开关行业。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徐学志、刘万立的质证意见为:与我们无关。 第七组:2005年9月6日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方把土地出让给了第三人。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与土地使用权无关,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徐学志、刘万立的质证意见为:与我们无关。 第八组: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交纳了土地出让金324万元。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系复印件,不予质证。第三人徐学志、刘万立的质证意见为:与我们无关。 第九组:2006年12月28日的许政土综(2006)70号文件。证明:诉争的土地没有收回,被告出让给了第三人。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收回的土地与我们无关,诉争的土地是被告的。第三人徐学志、刘万立的质证意见为:与我们无关。 第十组:2006年11月8日的许电文(2006)18号申请一份。证明:除退回的土地外,剩余的土地仍是原告的。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退回的与本案无关,剩余的土地使用权属被告。第三人徐学志、刘万立的质证意见为:与我们无关。 第十一组:2006年12月31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合同中土地的一部分出让给了原告,其中的一部分被被告出租给了第三人,是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从许昌市国土资源局调取的。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应当提供原件,不提供原件不予质证。第三人徐学志、刘万立的质证意见为:与我们无关。 第十二组:收款收据五份。证明:原告交纳征地款5519760元,其中张荣冰交1519760元,剩余400万元是原告交纳的。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是郑汉钿代被告交纳的。第三人徐学志、刘万立的质证意见为:与我们无关。 第十三组:2005年11月8日许电电气公司2、3号文件,2006年5月31日许电电气公司1号文件。证明:郑汉钿是原告公司的董事长,张荣冰是原告公司的总经理,是原告的股东,乱用股东权利。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二人的身份问题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徐学志、刘万立的质证意见为:与我们无关。 第十四组: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各一份。证明:住所在阳关大道。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营业执照并未年审,是无效的。第三人徐学志、刘万立的质证意见为:与我们无关。 第十五组:(2010)平法执字第61-1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土地是原告的,驳回了被告的异议。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我方提出了复议。第三人徐学志、刘万立的质证意见为:与我们无关。 第十六组:2005年12月1日合同书一份及附件三页。证明:建的厂房属于原告,该合同书原件在被告张荣冰手中。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关于附件中张荣冰的签名,不是他本人签的。第三人徐学志、刘万立的质证意见为:与我们无关。 二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1、《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一份;2、许昌继能电控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荣冰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凭证;3、许电电气公司与许昌继能电控公司签订的协议一份;4、许电电气公司与许昌继能电控公司签订的租金执行协议;5、关于用征地款折抵土地租金的通知;6、关于用土地租金折抵修建厂房等费用的通知;7、许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地税局催缴土地使用税通知书。以上证据证明:位于阳关大道许昌继能电控公司院内的土地使用权属于许昌继能电控公司。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第1份,真实性有异议,系无效证据,属伪造证据,无权出让土地;第2份,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被告的征地款;第3份,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予认可;第4份,系伪造的,不是行政公章,不予认可,盖的是财务章,该章由被告经理保管;第5份,有异议,异议同第4份;第六份,有异议,同第5份;第7组,真实性有异议,系假的,与原告没有关系。 第二组:1、许昌继能电控公司与河南东兴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型材用来建造1、2号厂房;2、许昌继能电控公司付给河南东兴公司货款4笔,共计42万元;3、许昌继能电控公司付李国勋厂房工程款凭证;4、许昌继能电控公司付给禄春厂房门窗款凭证。证明:许昌继能电控公司院内1、2号厂房为许昌继能电控公司出资建造,所有权属于许昌继能电控公司。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不能证明土地是被告的,与我们无关。 第三组:1、李道春出具的收款凭证;2、购买伸缩门合同。证明:大门、门卫房、大门立足许昌继能电控公司委托李道春负责施工,该大门、门卫房、大门立足属于许昌继能电控公司所有。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有异议,与我们无关,不能证实属于被告的,而是属于原告的。 第四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土地使用权及后来又签合同的事实存在。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 第三人徐学志、刘万立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合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双方证据作以下认证: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该土地在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土地租用合同》之前尚未办理土地所有权证,土地权属与原、被告尚无关系,故均不能支持自己的证明目的。 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4年12月22日,许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河南华通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许昌继能电控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许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将位于许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开元路以东512米,阳光大道以北366米,折合约230亩土地出让给河南华通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许昌继能电控公司。郑汉钿代表河南华通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签字,张荣冰代表许昌继能电控公司签字,并盖有许昌继能电控公司公章。2005年1月19日,张荣冰交纳了30万元的预收地款。2005年10月16日,郑汉钿和张荣冰在许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共同开办许昌许电电气有限公司。郑汉钿持股比例为63%,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荣冰持股比例为37%,为该公司的总经理。2005年12月27日经许政土综(2005)42号文件批准,协议出让154663.48平方米(其中待证道路面积30029.5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给许电电气公司;2006年12月28日经许政土综(2006)70号文件批准,收回并调整62724.85平方米(其中待征道路12726.3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2005年11月6日,原告许昌许电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昌继能电控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关于2004年12月22日许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河南华通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许昌继能电控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合同签订时,河南华通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其实不存在,签订合同后,该公司也没有成立,河南华通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始终并未成为过民事主体。2005年11月16日,原告许昌许电电气有限公司发给被告许昌继能电控公司《关于用土地租金折抵修建厂房等费用的通知》,指出:其已为修建厂房、硬化路面等支出的费用,直接抵扣土地租金,以便财务结算,最后多退少补。2006年12月5日,许昌许电电气有限公司与许昌继能电控公司签订《土地厂房租金执行协议》,约定:2006年11月8日甲方(即原告许昌许电电气有限公司)代乙方(即被告许昌继能电控公司)申请退回97765平方米还余137.9亩,从即日起许昌许电电气有限公司土地租金从2004年12月22日开始交纳,按每亩每月300元,每年50万元。从2007年7月1日起,在缓交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情况下,许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地税局就向许昌继能电控公司发出“限期缴纳税款通知”。2006年12月31日,许昌市国土资源局与原告许昌许电电气有限公司签署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许昌市国土资源局将位于许昌经济技术开发区阳光大道北侧共73339平方米的土地出让给许昌许电电气有限公司,总价款为9240714元。2007年5月30日,被告许昌继能电控公司与第三人徐学志、刘万立签订《土地租用合同》。在该合同中许昌继能电控公司作为甲方,第三人徐学志、刘万立作为乙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2007年3月底向乙方提供院内土地月100亩(按实际占用为准,见附表),并清理地上附属物,租用期不少于8年。二、甲方向乙方无偿提供水、电,保证水、电路畅通,水电费乙方自理,为乙方正常生产提供必要条件。三、乙方按每年每亩300元向甲方交纳土地租金,交纳方式为:签订之日起第一年因乙方投资,年底付清;第二年以后先付当年的50%,余下的次年3月底前付清,逾期不能付清时,按全部余额的4%向甲方交纳滞纳金。四、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甲方对乙方种植项目不得干涉;乙方派人看管自己的树木花草,并且负责院内的财产安全。五、乙方需文明生产,不得对甲方厂房、厂貌造成不利影响,否则赔偿甲方全部经济损失。六、在同规格、质量、品种等前提下,甲方如使用乙方树木等种植产品,结算价格为同期市场价格下浮5%。七、土地租用期内(合同生效后8年内)甲方不得再转包他人,如果另租他人,乙方可以拒绝支付租金,并要求甲方赔偿损失。八、甲方若不能履行以上条款,赔偿乙方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乙方损失额由甲乙双方合同邀请专家评估。九、本合同一式叁份,甲、乙双方各保存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在该合同上,被告许昌继能电控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荣冰签字,并加盖有许昌继能电控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第三人徐学志、刘万立签名并盖有指印。该协议尚在履行。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所争讼的土地使用权尚未在土地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本院认为: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登记机构应当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放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诉争的土地使用权存有争议,因此,在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之前,原告不能就该土地的使用权事宜主张归属自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尚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昌许电电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许昌许电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捷 审 判 员 王磊华 人民陪审员 施 虹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贺晓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