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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魏民二初字第00042号 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五一路南段40号。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广旭,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姗姗,女,回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魏民二初字第00042号

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五一路南段40号。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广旭,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姗姗,女,回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19号。

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艳蕊,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万里公司)因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中人财保许昌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广旭、王姗姗,被告中人财保许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艳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里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7日,李兵强驾驶原告所有的豫K52501货车行驶至新郑市西关汽车站西1公里处,在车辆上磅称重时发生事故,导致大梁断裂。2013年12月2日,河南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意见书,对车辆损失作出了评估。豫K52501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2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共计2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中人财保许昌分公司辩称:原告诉求车损过高,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合理合法的赔偿。本案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不负担。本案车损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万里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机动车保险单,用以证明豫K52501号车辆在被告中人财保许昌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第二组,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快捷赔案处理单,用以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并且被告已对事故车辆进行查勘的事实。

第三组,河南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此次事故中车辆的损失为18200元。

第四组,施救费发票和评估费发票各一张,用以证明事故中的施救费为2000元,车辆评估费为800元。

第五组,司机李兵强的驾驶证和豫 K52501号车辆的行驶证,用以证明司机李兵强和豫K52501事故车辆都具有有效资质。

被告中人财保许昌分公司对原告万里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第一、五组,没有异议;第二组,该证据没有加盖保险公司公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第三组,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违反鉴定程序,且鉴定价值过高,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第四组,有异议,依据查勘现场的记录,该事故发生在新郑,施救费发票发生在禹州,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关于评估费用,被告不应承担。

被告中人财保许昌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第一、五组,该两组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在庭审时被告明确回答该事故已出险,故其异议不能成立,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被告虽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又明确表示不再申请鉴定,系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其异议不能成立,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根据本案情况,施救费为必然发生的费用。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对该异议作出了合理解释。故被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5月27日,原告万里公司为豫K52501号车辆在被告中人财保许昌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28日0时起至2014年5月27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11680元。

2013年11月27日,李兵强驾驶原告万里公司豫K52501号车辆在新郑市西关发生事故,车辆大梁断裂。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通知被告,被告进行了现场勘验。因施救车辆,产生施救费2000元。原告提交的河南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豫万信[2013]鉴字第1201号鉴定意见书显示,豫K52501号车辆扣除残值后的修复价格为182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800元。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后,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及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所涉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损险,并约定不计免赔。原告作为被保险人遭受损失,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进行理赔。涉案车辆车损经评估为18200元,被告虽认为该评估为单方评估并提出异议,但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明确表示不再申请鉴定,系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18200元、施救费2000元及施救费800元,共计21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范围,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应承担的理由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18200元、施救费2000元及评估费800元,共计21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磊 华

                                             人民陪审员   李 献 甫

                                             人民陪审员   刘    鹤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贺 晓 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