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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许昌瑞星化工机电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鄄城华鑫木业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许民终字第8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瑞星化工机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青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东,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鄄城华鑫木业加工厂。 负责人高建国,该公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许民终字第8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瑞星化工机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青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东,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鄄城华鑫木业加工厂。

负责人高建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胜建,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昌瑞星化工机电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2013)许县民二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黄青法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东、被上诉人的负责人高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胜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0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建筑模板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建筑模板,合同约定:每张47元,货到及时付款,以银行转账单据为准。2012年10月30日,被告收到货物后,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条,今欠鄄城华鑫木业建筑模板1830×915×14,贰仟伍佰贰拾张,每块单价肆拾柒元正,(47元),计货款118440元,壹拾壹万捌仟肆佰肆拾元正。许昌瑞星化工机电有限公司(盖章),黄青法,2012.10.30日”。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2年11月13日向原告汇款20000元,现下欠原告货款9844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拖欠原告货款984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给付。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货款,是一种违约行为,因此,应当承担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利息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证据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被告许昌瑞星化工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9844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30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2013年7月30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1元,由被告许昌瑞星化工机电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本判决时一并执行。

原审被告许昌瑞星化工机电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魏中朝是被上诉人的业务员,其代表被上诉人收款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当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还款50000元的事实,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鄄城华鑫木业加工厂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客观公正,建议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魏中朝所收款的业务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的该笔买卖行为毫无关联性,运输协议第三条明确写明了承运人吕冬青是被上诉人该批货物的委托交付人,上诉人在2012年10月30日收到该笔货物后出具的118440欠条是真实的,如果说上诉人真的给付被上诉人5万元,上诉人在该证明中也会把所欠被上诉人货款写明,作为上诉人不会发生在同一天之内既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又向被上诉人给付现金5万元,并且在欠条中给予欠款的情况,2012年10月25日的购销合同第二条也明确写明了双方以银行转账单据为准。

本院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魏中朝是否受被上诉人的委托收取货款。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魏中朝所打的收条两份,用以证明其向被上诉人付货款5万元,被上诉人予以否认,称魏中朝不是其工作人员,其未收到该5万元,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魏中朝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或与被上诉人有关联性,被上诉人对此亦不认可,且双方购销合同约定付款“以银行转账单据为准”,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无法支持,关于上诉人向魏中朝付款的问题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许昌瑞星化工机电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乔琳

                                             审  判  员    李随成

                                             审  判  员    蒋晓静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京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