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许民终字第840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原基,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慧芳,女。 委托代理人徐子敬,河南世纪风律师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曹原基因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2014)许县枪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原基、被上诉人李慧芳的委托代理人徐子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8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双方产生矛盾,被告于2013年6月向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离婚协议。2013年8月21日,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根据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制作了(2013)魏半民初字第149号民事调解书。现原告以被告侵犯了其名誉权为由向该院提起侵权之诉。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名誉,是社会上人们对公民或者法人的品德、声誉、形象等各方面的综合评价。公民依法享有名誉权,禁止他人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权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来综合认定。本案中,原告虽主张被告侵犯了其名誉权,却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侵权事实的存在,其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仅系被告以离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交的一种诉讼材料,不具有对外宣扬、传播的性质,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确有侵犯其名誉权的违法行为,故其以被告侵犯其名誉权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曹原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曹原基承担。 原审原告曹原基上诉称,1、原审判决书称该案由审判员王小丽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但事实是庭审只有工作人员张静芳一人在审理做笔录,王小丽并不在场。2、原审认定上诉人提交的侵权证据,即被上诉人的离婚起诉状仅系以离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交的一种诉讼材料,不具有对外宣扬和传播的性质,不予认可,上诉人认为此项判决错误。3、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被上诉人的弟媳曾经在众人面前侮辱上诉人性无能,根据正常人的生活经验判断,这与被上诉人是有紧密关联性的。4、证人一审未到庭有特殊原因,上诉人申请二次开庭,让两位证人出庭作证,但一审法院未理会上诉人的请求。两个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程序不规范,适用法律不当,草率结案,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慧芳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侵害上诉人的名誉权,如构成,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曹原基申请两个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被上诉人侵犯其名誉权。 被上诉人李慧芳质证认为,侮辱性的话不是李慧芳说的,拉东西发生矛盾冲突是事实。 本院分析认为,因被上诉人对两个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李慧芳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认定构成名誉侵权的责任,应当从受害人确有名誉被侵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四个方面来认定。名誉侵权的最基本要素是看受害人的社会评价是否降低。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起诉书是被上诉人起诉离婚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的,不具有对外宣扬、传播的性质,不能证明对其造成名誉权损害的事实,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人证言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对其实施了侵害名誉权的违法行为并造成一定影响,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曹原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乔琳 审 判 员 李随成 审 判 员 蒋晓静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会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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