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长民初字第02206号 |
原告孙文祥,男,1960年4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国栋,长葛市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惠敏,男,1967年2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师玉明,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文中,男,1968年4月13日生,汉族。 原告孙文祥诉被告刘惠敏、刘文中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2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文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国栋、被告刘惠敏的委托代理人师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文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文祥诉称:2007年,二被告合伙承建郑州金秋置业有限公司在新郑龙湖的房屋建设工程,后二被告又将劳务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依约完成工程,2012年1月份就原告所干全部工程进行了清算,扣除二被告已给付的款项,被告仍欠原告4万元劳务款未付,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还,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报酬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惠敏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4万元工程款在被告刘文中处,刘惠敏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刘文中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载有被告刘惠敏签名的工程量清单两张及孙文祥商铺部分工资结算单复印件一张,证明二被告自2007年开始合伙承建郑州金秋置业有限公司在新郑龙湖的房屋建设工程,后二被告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承包工程量总价款585357元;2、2012年1月16日保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郑州金秋置业有限公司已经向刘文中支付了工程款,但刘文中没有向原告支付;3、录音光盘一张及整理的录音笔录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万元。 被告刘惠敏、刘文中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刘惠敏对其真实合法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因此,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二被告刘惠敏、刘文中合伙承建郑州金秋置业有限公司在新郑龙湖的房屋建设工程,后二被告将部分工程交由本案原告孙文祥施工,孙文祥所施工程完工后,二被告下欠其劳务款40000元未结清,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清偿,原告无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伙人对合伙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惠敏、刘文中合伙承建郑州金秋置业有限公司在新郑龙湖的房屋建设工程,后二被告将部分工程交由原告孙文祥施工,孙文祥所施工程完工后,二被告下欠其劳务报酬40000元事实清楚,二被告应对该4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刘惠敏提出的40000元工程款在刘文中处,被告刘惠敏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文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文中、刘惠敏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孙文祥劳务报酬4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刘文中、刘惠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翠琴 代理审判员 周颖惠 人民陪审员 陈 琦 二O一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玉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