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文民一初字第13号 |
原告张天祥,男,1966年1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向阳,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守同,男,1970年6月5日出生。 被告石安芬,女,1973年7月2日出生。 原告张天祥诉被告李守同、石安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天祥委托代理人李向阳、被告李守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安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天祥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10月7日从原告处借取现金18万元,当时二被告言明是用于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会及时归还。考虑到双方关系较好,原告将18万元现金借与被告,至今二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而且连原告的电话都不接。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现金18万元,并互付连带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守同辩称,对借款18万元事实认可,至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 被告石安芬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7日,被告李守同借原告张天祥现金壹拾捌万元整(180 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庭审过程中,被告李守同称2011年10月7日借条上被告石安芬的签字是其代签的,但被告石安芬知道该事情。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于2012年12月11日登记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张天祥提供的借条一张,被告李守同提供的离婚证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张天祥与被告李守同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守同偿还人民币180 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石安芬共同偿还上述借款,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故被告石安芬应与被告李守同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石安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守同、石安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天祥借款人民币180 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 900元,保全费1 420元,由被告李守同、石安芬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艳 丽 审 判 员 刘 亚 峰 人民陪审员 王 丽 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王 静 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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