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长民初字第02149号 |
原告马金锋,男,1969年11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天才,男,长葛市金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伟华(又名马华伟),1982年6月28日生,汉族。 被告胡芳芳,女,1986年12月20日生,汉族。 原告马金锋因与被告马伟华、胡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天才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马伟华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于2012年10月9日借原告马金锋现金7万元,约定月息一分二厘七,口头约定用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马伟华给原告出具有欠条。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付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付息至2013年4月11日,尚欠本金7万元及相应利息未付,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并支付利息(自借款之日,按月利率一分二厘七计算至清结之日);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马伟华、胡芳芳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一张,证明2012年10月9日,被告马伟华借原告现金7万元,及双方约定的利息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家庭户口信息各一张,证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 被告马伟华、胡芳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经分析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可以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9日,被告马伟华向原告借款7万元,给原告出具有欠条,内容为“今欠马金峰现金柒万元整<70000>马华伟2012年12.9”。后,原告催要二被告还款无果,于2013年10月16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马伟华、胡芳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马伟华借原告马金锋现金7万元,有其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及按照月利率一分二厘七计算利息,因原告对此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方在庭审中陈述欠条中的“月息一分二厘七”是原告自己书写,据此,该借款应视为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且不支付利息,但被告马伟华在原告催要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对造成本次纠纷有过错,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原告就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马伟华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马伟华、胡芳芳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马伟华、胡芳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举证、不答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应由其各自承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伟华、胡芳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马金锋现金7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马伟华、胡芳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燕子 审 判 员 任伟娜 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 二O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燕 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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