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文民一初字第785号 |
原告张荣堂,男,1963年5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海红,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安阳市益康制药厂,住所地灯塔路与中华路交叉口西北角。 委托代理人王爱民,男,1954年8月22日出生。 原告张荣堂诉被告河南省安阳市益康制药厂维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堂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红、被告河南省安阳市益康制药厂委托代理人王爱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荣堂诉称。被告因单位厕所、保卫科等区域维修需要,于2005年与原告签订零星维修工程协议,其中载明:“工程内容:厕所维修、保卫科等区域;期限:2005年年底前完工;工程造价34371.9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工作任务,并应被告要求向被告出具了金额为34371.90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但被告并未及时付清原告维修款项。经原告催促,被告陆续偿付原告维修款27000元,下欠维修款7371.90元未付。此后,被告以单位经济困难、停停支付等理由拖延付款时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维修款)7371.9元,并自2007年11月2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河南省安阳市益康制药厂辩称,欠款属实,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利息没有约定,不应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被告签订了零星维修工程协议,协议约定工程内容为厕所维修、保卫科等区域,期限为2005年年底前完工,工程造价为叁万肆仟叁佰柒拾壹元玖角(小写34371.9元)。2007年11月2日,原告开具了建筑业统一发票。至今原告认可被告已经给付工程款27 000元,下欠工程款7371.90元,被告在庭审过程中也认可该欠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张荣堂提供的零星维修工程协议、建筑业统一发票一张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合法有效,并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应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协议完成工程,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维修款人民币7 371.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故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9月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期满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安阳市益康制药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荣堂工程款人民币7 371.9元及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3年9月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期满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河南省安阳市益康制药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艳 丽 审 判 员 刘 亚 峰 审 判 员 张 启 芳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王 静 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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