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长民初字第02353号 |
原告马发林,男,1947年8月26日生,汉族。 被告梁子刚(曾用名梁志刚),男,1968年7月12日生,汉族. 原告马发林诉被告梁子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子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发林诉称:被告承包宏基钻石城工程,因资金紧张向其借款50000元,有欠条为证,经协商,使用期限6个月,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未能偿还,原告为追要借款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梁子刚偿还本金5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字刚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1年7月19日借据一份,证明2011年7月19日被告梁子刚向原告借款5万元。 被告梁子刚未提供证据。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马发林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19日,被告梁子刚向原告马发林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马发林现金伍万元正借款人:梁子刚,2011年7月19日,证明人:张卫东,担保人:李彩云”。2014年2月9日,被告梁子刚偿还原告马发林现金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梁子刚向原告马发林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梁子刚拖欠原告借款不还,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梁子刚借款50000元,诉讼当中,被告偿还的10000元借款应在本金中予以扣除,因此,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由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依照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子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发林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梁子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翠琴 审 判 员 任伟娜 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 二O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玉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