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葛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长民初字第02445号 |
原告黄建设,男,1958年8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丽君,长葛市司法局和尚桥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海彦,男,1967年11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桂霞,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建设因与被告朱海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依法受理后,于2014年2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设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君,被告朱海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桂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建设诉称:2010年8月24日,因被告急需用钱,便向原告借3万元并约定利息和用款期限为一个月,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1、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已经归还原告借款,双方的债权债务因清结而终止。2、原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起诉已清偿的债务属于恶意诉讼,其诉请应依法驳回。3、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请不受法律保护,诉请同样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有以下证据:1、暂借条一份,证明2010年8月24号借款人朱海彦向原告黄建设借款3万元,用款期限一个月整,并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2、(2013)长民二初字第0098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时,于2013年5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3、2012年12月14日上午10时左右的录音一份(当庭播放),证明原告向被告要求返还借款时,双方发生了争执。4、证人吴建民出庭证言一份,证明2012年大概秋天的时候,其和原告黄建设在铁东路原麻袋厂那儿,因为几万块钱一块儿去向被告要账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有以下证据:1、证人岳书生出庭证言一份,证明记不清2011年还是2012年的下半年,其去铁东路的建行办事,遇见了被告朱海彦取钱,听被告说是拿钱还黄建设的事实。2、证人曹连昌出庭证言一份,证明2013年秋天,其和岳书生还有朱海彦一块儿见到赵青杰,听赵青杰说当时确实是朱海彦把钱给黄建设了,黄建设又把钱给赵青杰了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提出借款已经偿还,该借条来历不明,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录音时间及完整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证人的身份有异议,提出该证人与原告关系密切,且证言中的时间无法确定,不应作为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均提出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因此不予质证。 经审核,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1虽提出异议,但无证据推翻该借条,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合法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证据3提出异议,经审核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证据4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因证人吴建民不提供其身份证明,对其身份情况无法核实,且其证实问谁要账并不清楚,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均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还款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8月24日,被告朱海彦向原告黄建设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暂借,黄建设现金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时间壹个月整,月息2分整,朱海彦,2010年8、24号(1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2年12月14日向被告朱海彦催要还款无果,原告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原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后原告又于2013年11月1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朱海彦返还3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保护。被告朱海彦借原告黄建设现金3万元未还,由其出具的暂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该借款于2010年9月24日到期后,被告没有及时还款,原告已知道自己的合法权利被侵犯,原告应在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该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过还款,且庭审中原告诉称到2012年12月14日,双方发生了争执,原告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的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故对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建设对被告朱海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黄建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翠琴 审 判 员 任伟娜 代理审判员 周颖惠 二O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燕 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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