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许民初字第147号 |
原告鄢陵县金源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建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永建,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鄢陵豫博皮革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书红,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曹磊,男。 被告侯书红,女。 原告鄢陵县金源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鄢陵豫博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曹磊、侯书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鄢陵县金源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永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鄢陵豫博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曹磊、侯书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鄢陵县金源木业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22日出票人即被告鄢陵豫博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与承兑银行许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安大道支行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编号:8005012013C000005),协议约定出票日期为2013年7月22日,到期日期为2014年1月22日,约定承兑银行许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安大道支行于2014年1月22日承兑1000万元人民币,被告鄢陵豫博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2日向承兑银行许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安大道支行交付700万元的保证金,敞口300万元,并约定由原告鄢陵县金源木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在承兑保证书上盖章,愿意为汇票号码为26019349-26019463、26019465-26019689的银行承兑汇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另外,蒋建科、蒋俊玲、曹磊、侯书红也分别在保证书上签字,同意为该银行承兑汇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月22日,被告鄢陵豫博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未能向承兑银行许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安大道支行足额交存到期票款,原告为保证公司信誉,替被告鄢陵豫博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向许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安大道支行偿还290万元,由于被告无法偿还原告该款,被告曹磊于2014年1月22日给蒋建科打了300万元的借条,并同意以其名下资产作抵押。原告为挽回自己损失,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90万元及利息损失20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月22日至被告赔偿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鄢陵豫博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曹磊、侯书红未作答辩。 原告鄢陵县金源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鄢陵县金源木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进出口货物收发货物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鄢陵豫博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曹磊身份证复印件、侯书红身份证复印件、曹磊和侯书红结婚证复印件、曹磊和侯书红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鄢陵豫博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与许昌银行建安大道支行银行承兑协议一份、许昌银行授信业务审批表一份、许昌银行进账单一份,证明鄢陵豫博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以银行承兑的形式从许昌银行建安大道支行借款300万元,鄢陵金源木业有限公司为担保人。 3、鄢陵县金源木业有限公司承诺保证书一份,蒋俊玲、蒋建科、曹磊、侯书红保证书各一份,证明上述公司、自然人为担保人。 4、许昌银行建安大道支行2014年1月23日证明一份、许昌银行建安大道支行通用凭证B一份,证明原告替被告鄢陵豫博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垫付到期票款290万元整。 5、曹磊手写借条一份,证明蒋建科替曹磊偿还许昌银行贷款的事实并同意用其名下资产抵押。 被告鄢陵豫博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曹磊、侯书红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鄢陵豫博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曹磊、侯书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所举五组证据,形式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分析上述相关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7月22日,被告鄢陵豫博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与许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安大道支行签订银行承兑协议,协议编号8005012013C000005,出票日期为2013年7月22日,到期日期为2014年1月22日,约定由许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安大道支行对共计140张总价值1000万元汇票负责承兑。被告鄢陵豫博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2日向承兑银行许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安大道支行交付700万元的保证金,敞口300万元。原告于同日对该承兑汇票出具承兑保证书,担保范围为1000万元及手续费用、垫款逾期利息和银行实现担保债权的各项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保证书生效之日起至商业汇票到期日后两年止,在保证期间内,如出票人未能足额交存到期票款,使承兑银行不能对收款人或持票人支付款项时,或者在承兑银行先行垫付款项,将汇票垫款转为出票人逾期贷款后,可直接向原告索赔,由原告无条件支付保证范围内索赔金额。案外人蒋建科、蒋俊玲,被告曹磊、侯书红也分别出具保证书,同意为该银行承兑汇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月22日,被告鄢陵豫博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未能向承兑银行许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安大道支行足额交存到期票款,由原告代为偿还290万元。被告曹磊于2014年1月22日向案外人蒋建科出具300万元借条,注明借款原因为“因蒋建科替本人偿还许昌银行贷款300万元,本人愿意用名下所有资产抵押”。 本院认为,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鄢陵县金源木业有限公司代被告鄢陵豫博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偿还银行欠款290万元,履行了保证义务,依法享有向被告鄢陵豫博皮革制品有限公司进行追偿的权利,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到损失进行管理或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原告代为偿付银行欠款的行为使被告鄢陵豫博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从中获益,由此产生的利息损失应属原告追偿范围,利息应从原告代为偿还欠款之日即2014年1月22日起算,故原告要求被告鄢陵豫博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偿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曹磊、侯书红应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债务系被告鄢陵豫博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单方债务,被告曹磊、侯书红并非债务主体,公司法人与其法定代表人抑或股东在法律主体方面相区别,不能混同,此亦能解释对被告鄢陵豫博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债务,被告曹磊、侯书红为什么能与银行另行签订保证合同的原因。被告曹磊虽书写借条一份,但该借条载明债务实为被告鄢陵豫博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债务,不存在自然人之间借款事实,故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被告曹磊、侯书红与被告被告鄢陵豫博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一并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鄢陵豫博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鄢陵县金源木业有限公司欠款290万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2014年1月22日至款项归还之日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00元,由被告鄢陵豫博皮革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桂全法 审 判 员 李随成 代理审判员 秦东亮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京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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