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许民三初字第077号 |
原告张冠军,男,汉族。 原告河南万丰海科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海全,该公司总经理。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冬丽,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鸿超,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皖敏,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英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立新,许昌市魏都区东大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冠军、河南万丰海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唐鸿超、唐英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冠军、河南万丰海科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冬丽,被告唐鸿超的委托代理人魏皖敏,被告唐英杰的委托代理人张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冠军、河南万丰海科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0月2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1份,被告唐鸿超向原告借款34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唐英杰为被告唐鸿超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如到期不还款,应支付30%的违约金。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现请求依法判决所欠原告借款340万并支付违约金(按30%计算)。 被告唐鸿超辩称,本案实际出借人是张冠军,河南万通海科材料有限公司没有出借,该借款属实,但由于投资现在没有收回,暂无偿还能力,要求延期支付。 被告唐英杰辩称,1、原告所诉不实,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该笔借款应该是河南万通海科材料有限公司出资的借给唐鸿超;2、从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唐鸿超没有给唐英杰谈关于这笔340万元借款的实际履行。因此应驳回原告对唐英杰的起诉。 根据双方诉辩情况,本庭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该笔借款是否属实,借款的主体是张冠军还是万丰海科公司,如果属实,二被告是否应该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9月13日中国银行的转账凭证一份,证明:2011年的9月13日张冠军通过银行转账给唐鸿超300万元;2、2011年10月23日张冠军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张冠军借给唐鸿超340万元的事实,唐英杰作为担保;3、保证书一份,证明:借款到期后,2011年12月28日原告向唐鸿超主张过该笔借款。原告于2011年9月13日借给被告唐鸿超300万元,于2011年10月23日借给唐鸿超现金40万元,总共借款340万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唐英杰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按指印。 被告唐鸿超的质证意见是:1、对第一份转账凭证无异议,其实际借款人是张冠军;2、对借款合同无异议,正如原告所述,先借了300万元,后来又借了40万元,双方才签订了一个借款合同;3、对保证书无异议。 被告唐英杰的质证意见是:转款凭证与本案无关,证明对象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该笔款项就是本案涉及的借款,转款凭证是9月份,双方10月份才签订合同,如果是这笔款的话,应注明9月13日至什么时间,因此与本案无关。借款合同如果是张冠军借款的话不应再加盖万丰海科公司的印章,借款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保证书也无异议。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时张冠军没有支付给唐鸿超40万元,至于怎么给的40万元担保人也不知道。 二被告均无证据出示。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借款合同、担保书二被告均予认可,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对转款凭证,被告唐鸿超予以认可,且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13日,原告张冠军借给被告唐鸿超300万元,2011年10月23日,原告张冠军借给被告唐鸿超40万元,当日原告张冠军作为出借人、被告唐鸿超作为借款人、被告唐英杰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唐鸿超向张冠军借款340万(其中包括之前借款的300万),借款期限为1个月,如到期不能按约归还,应支付30%的违约金,唐英杰作为连带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原告河南万丰海科材料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上盖章确认。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张冠军催要,被告唐鸿超于2011年12月28日出具保证书1份,保证在2012年1月5-6号偿还张冠军20万元。遂原告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冠军与被告唐鸿超、被告唐英杰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借款合同实际是对原告张冠军出借给唐鸿超340万元的确认,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其合同效力。本案的实际出借人是张冠军,原告河南万丰海科材料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上盖章的行为是见证行为,其并不是本案合同的主体。合同到期后,被告唐鸿超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唐英杰应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各方约定30%的违约金,有悖法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鸿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偿还原告张冠军借款本金3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1月2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 二、被告唐英杰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河南万丰海科材料有限公司及张冠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160元,原告张冠军、河南万丰海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160元,被告唐鸿超、唐英杰负担4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雅乐 审 判 员 尤 薇 代理审判员 秦东亮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京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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