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魏民二初字第00076号 |
原告许昌魏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许昌市魏都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许昌市八一路115号。 法定代表人李传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会东,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晓权,男,汉族。 被告李征,女,汉族,系被告谷晓权之妻。 委托代理人谷晓权,基本信息同上。 被告张丽霞,女,汉族,。 被告谷俊锋,男,汉族。 被告朱亚军,男,汉族。 被告周黎军,男,汉族。 被告谭会枝,女,汉族。 被告李莉,女,汉族。 被告时应周,男,汉族。 被告胡娟平,女,汉族。 原告许昌魏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魏都农商行)因与被告谷晓权、张丽霞、谷俊锋、朱亚军、周黎军、李征、谭会枝、李莉、时应周、胡娟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魏都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孙会东,被告李征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谷晓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丽霞、谷俊锋、朱亚军、周黎军、谭会枝、李莉、时应周、胡娟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昌魏都农商行诉称:2008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谷晓权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发放贷款18万元整,被告在2009年10月31日偿还;被告张丽霞、谷俊锋、朱亚军、周黎军、李征、谭会枝、李莉、时应周、胡娟平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谷晓权偿还借款本金1805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自2009年11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和复利;2、被告张丽霞、谷俊锋、朱亚军、周黎军、谭会枝、李莉、时应周、胡娟平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十被告负担。 被告谷晓权、李征辩称:借款属实,但暂时无力偿还。在能力范围内,被告谷晓权、李征将借款本金偿还完毕,请求原告对于利息及罚息尽量免除。 被告张丽霞、谷俊锋、朱亚军、周黎军、谭会枝、李莉、时应周、胡娟平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许昌魏都农商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和编号为20140491的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谷晓权在原告处借款及被告李征、张丽霞、谷俊锋、朱亚军、周黎军、谭会枝、李莉、时应周、胡娟平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 第二组,借款连带责任担保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征、张丽霞、谷俊锋、朱亚军、周黎军、谭会枝、李莉、时应周、胡娟平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第三组,被告谷晓权与李征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谷晓权与李征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李征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第四组,询证函与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的事实。 第五组,工商局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12月1日由许昌市魏都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更名为许昌魏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谷晓权、李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张丽霞、谷俊锋、朱亚军、周黎军、谭会枝、李莉、时应周、胡娟平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许昌魏都农商行系由许昌市魏都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系于2009年12月1日改制更名而来。 2008年10月24日,被告李征、张丽霞、谷俊锋、朱亚军、周黎军、谭会枝、李莉、时应周、胡娟平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款连带责任担保书》。该担保书约定:借款人谷晓权在市郊信用社借款贰拾万元整,期限12个月(自2008年10月31日至2009年10月31日),为保证此笔借款认真按合同规定执行,到期归还,保证人谷俊锋、谭会枝、张丽霞、时应周、朱亚军、李莉、周黎军、胡娟平、李征,自愿对此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五年。如借款展期,保证人继续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延至借款展期到期日之后五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执行费、评估费、诉讼费或仲裁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2008年10月31日,被告谷晓权、谷俊锋、张丽霞、朱亚军、周黎军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谷晓权发放贷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0月31日起至2009年10月31日止,贷款利率按月利率11.10‰执行(根据其它证据的记载,查明该笔借款的利息约定为11.10‰,“11.10%”的书写系笔误),同时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在合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五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谷晓权发放贷款20万元。 2011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谷晓权发出《询证函》,就下列信息向被告谷晓权进行函证:借款个人谷晓权 借款金额 20万元 借款日期2008.10.31 到期日期2009.10.31 利率11.1 利息清止日2009.11.20 担保单位朱亚军、周黎军、谷俊锋、张丽霞。被告谷晓权在《询证函》中回函单位确认意见处及数据正确无误(签章)处签明“属实 谷晓权 2011年9月5日”。 2012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谷晓权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该《通知书》上载明:借款人谷晓权:根据2008年10月31日合同,借款人谷晓权向我行申请借款壹拾捌万零伍佰元。此项信贷业务已于2009年10月31日到期,你尚未偿还我行贷款款项。截至2012年9月25日止,尚有(大写)壹拾捌万零伍佰元整本金及利息(含罚息)逾期未还。请你方抓紧落实还款资金,于接到本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履行所承担的还款责任,清偿所欠本金、利息和罚息,否则,我行将执行上述合同的有关条款,直至诉诸法律,维护我行权益。被告谷晓权在《通知书》借款人处签字确认。 对于该笔借款,被告谷晓权于2012年3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19500元。诉讼中,被告谷晓权分别于2013年3月29日、2013年8月15日分四次共偿还借款本金15535.5元。现被告谷晓权下欠借款本金共计164964.5元。被告谷晓权已将该笔借款利息支付至2009年11月20日,后被告谷晓权又于2012年3月30日支付利息500元。诉讼中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1、要求被告谷晓权偿还借款本金164964.5元并支付利息和罚息;2、其他被告按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十被告连带负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谷晓权向原告借款逾期未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谷晓权归还借款本金164964.5元并支付利息和罚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支付利息时应扣除被告谷晓权已支付的利息500元。关于被告张丽霞、谷俊锋、朱亚军、周黎军、李征、谭会枝、李莉、时应周、胡娟平的保证责任问题。上述九人出具的《借款连带责任担保书》约定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五年内。该笔贷款的到期日2009年10月31日至原告起诉之日2013年3月14日不超5年,本案的保证期间未经过,故原告要求张丽霞、谷俊锋、朱亚军、周黎军、李征、谭会枝、李莉、时应周、胡娟平九被告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谷晓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许昌魏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4964.5元并支付利息和罚息(自2009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月利率11.10‰另加50%即16.65‰计息,支付利息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500元); 二、被告张丽霞、谷俊锋、朱亚军、周黎军、李征、谭会枝、李莉、时应周、胡娟平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0元,由被告谷晓权、张丽霞、谷俊锋、朱亚军、周黎军、李征、谭会枝、李莉、时应周、胡娟平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磊 华 人民陪审员 李 献 甫 人民陪审员 金 丽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肖 莞 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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