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魏民二初字第00406号 |
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许昌市五一路南段40号。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鹏,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许昌市建设路1488号。 负责人:龚宪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甜,女,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田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豫K-77388挂5709号货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该车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豫K-77388主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200000元,豫K-5709挂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81000万元,都投有不计免赔)。2013年7月18日16时50分许,盛学增驾驶豫K-77388挂5709号货车在禹州市邓冰公路附近发生侧翻,造成豫K-5709挂车货车受损,当原告提供了合法、齐全的保险索赔手续,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损失,但被告赔偿数额与原告实际损失数额相差甚大,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豫K-77388挂5709号货车损失37500元、施救费3000元,以上合计40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车损过高,按保险合同约定要求合理赔偿。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保单一份,证明:原告豫K-5709挂车在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车损限额是8.1万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属实,无异议。 第二组:保险报案记录两份,证明:车辆发生事故后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对主车保险报案记录无异议,对挂车报案记录有异议,挂车出险时间为2013年7月18日,报案时间为2013年7月25日。 第三组:驾驶证、营运资格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豫K-5709挂车属于正常营运车辆,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但是缺少车辆营运证。 第四组:发票及维修清单各一份,证明:豫K-5709挂车的车损为37500元,施救费为300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第五组:照片23张,证明:豫K-5709挂车受损情况。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虽然提出了部分异议,但是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3日,原告在被告处对豫K-77388挂5709号货车投保动车损失保险,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4日0时至2013年12月3日24时止。其中保险限额为豫K-77388主车20万元,豫K-5709挂车8.1万元。2013年7月18日16时50分许,盛学增驾驶豫K-77388挂5709号货车在禹州市邓冰公路附近发生侧翻,造成豫K-5709挂车货车受损。发生事故后,驾驶人盛学增及时向被告报案。事故车辆由禹州市清洁汽车修理厂进行施救,并支付施救费3000元。后车辆因维修,发生维修费37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豫K-77388挂5709号货车的所有人,依法缴纳了保险费,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原告投保的豫K-77388挂5709号货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共产生施救费3000元、维修费37500元。该车辆损失属于原告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的承保范围,且未超出保险限额,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提供合法、齐全的保险索赔手续,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损失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理由证据不足,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财产损失保险赔偿款40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3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捷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人民陪审员 刘 鹤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贺晓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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