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魏民二初字第00358号 |
原告:许昌魏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许昌市八一路115号。 法定代表人:李传坤,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会东,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菅秋民,男,汉族。 被告:王长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锦红,女,汉族。 被告:许昌县昕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许昌市文峰路建安钢材市场。 法定代表人:陈付山。 被告:彭翠霞,女,汉族。 被告:许银科,男 ,汉族。 被告:陈付山,男,汉族。 原告许昌魏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长江、许昌县昕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彭翠霞、许银科、陈付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魏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会东,被告王长江的委托代理人赵锦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昌县昕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彭翠霞、许银科、陈付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昌魏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王长江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发放贷款1400000元,被告在2012年11月21日偿还。被告许昌县昕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彭翠霞、许银科、陈付山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但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拒不归还,无奈之下,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王长江偿还借款本金1400000元整,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2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和罚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自2012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和复利。2、被告许昌县昕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彭翠霞、许银科、陈付山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王长江辩称: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王长江实际收到借款1400000元;2、原告所诉的罚息应当为无效,因为借款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非行政管理行为;3、民法通则明确规定借贷不得计算复利。 被告许昌县昕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彭翠霞、许银科、陈付山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 2012年11月22日的借款合同一份和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王长江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第二组: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许昌县昕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第三组:借款连带责任担保书一份,证实被告彭翠霞、许银科、陈付山为该笔借款担保的事实。被告王长江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借据和借款合同不能充分证明被告王长江已经收到140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为格式合同,没有证据证明已提请对方做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如关于支付管理费一项的免责行为就未提请相对方注意;利息的约定较高,没有证据证明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贷款利率行为,该利率也不适用民间借贷利率的约定。第二、三组证据与被告王长江没有关联性。 被告王长江、许昌县昕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彭翠霞、许银科、陈付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许昌县昕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彭翠霞、许银科、陈付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被告王长江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来足以推翻原告的证据,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待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22日,被告王长江与原告许昌魏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各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许昌魏都农村商业银行东城区支行,借款人:王长江,借款金额(大写):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2日起至2012年11月21日止。贷款利率:按月利率11.48‰执行。贷款按月结息,计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最后到期后时,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本方式为一次性偿还本金,按月结息……”。被告许昌县昕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2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为被告王长江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同日,被告彭翠霞、许银科、陈付山向原告出具借款连带责任担保书一份,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五年。如借款展期,保证人继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延至借款展期到期日之后五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之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被告王长江于2011年11月22日在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上签名收到该笔借款。被告王长江支付借款利息至2012年8月20日,之后再未还款清息。该笔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引起本案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长江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被告王长江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400000元及自2012年8月21日起之后利息不予归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本案纠纷全部民事责任。由于其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按月利率11.48‰加收50%的罚息,即17.22‰)对其逾期本金计收利息。被告许昌县昕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彭翠霞、许银科、陈付山作为被告王长江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四被告连带偿还被告王长江下欠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亦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五被告承担复利的请求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长江的辩称理由,没有事实根据,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许昌县昕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彭翠霞、许银科、陈付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长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昌魏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2012年11月21日止按月利率11.48‰计算,自2012年11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7.22‰计算)。 二、被告许昌县昕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彭翠霞、许银科、陈付山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许昌魏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被告王长江、许昌县昕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彭翠霞、许银科、陈付山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捷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人民陪审员 金 丽
二○一四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贺晓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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